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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及檳榔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江森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秋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50元及檳榔1包(價值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張德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時14分,徒步行經苗栗縣○○鄉○○路0段00號前,見江森淼停在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車廂內江森淼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零錢及檳榔1包(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江森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森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相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江森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及檳榔1包乙節,惟辯稱僅竊得48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森淼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