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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5、8994、8995、9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武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恐嚇、公然侮辱」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強暴侮辱」;第6行之「貶損林冠銘」應更正為「貶損林冠銘(對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告訴)、崔錦蘭(對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告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蔡武原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丟雞蛋、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崔錦蘭、林冠銘、陳林粟妹,使其等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崔錦蘭、林冠銘,損及其等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新臺幣3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崔錦蘭、陳林粟妹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26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卷第15、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