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犯
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9時40分許至19時4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41分許」;第2行「竟基於強制」更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第7行「、
脅迫」刪除;第8行「車輛」後補充「離開現場」。
㈠罪 名 強制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對
告訴人以強暴妨害其行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之事件。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僅因雙方行車糾紛,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緊急煞停,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就其
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與父母親、祖父母、胞姊、胞妹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若干程度之體認,另
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
被 告 施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4分許,因不滿蒙思敏駕駛車輛之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苗3線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切入蒙思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復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苗3線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車身擋住蒙思敏上開車輛之行進路線,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蒙思敏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蒙思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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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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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影像截圖1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應予更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已達妨害他人駕駛車輛權利之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