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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瑨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瑨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瑨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旁姚雲耀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店內,以上開老虎鉗破壞姚雲耀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並試圖開啟兌幣機,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未能成功開啟兌幣機而未得手。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證人告訴人姚雲耀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
 ‧扣案之老虎鉗1支 
三、法令之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持老虎鉗1支並著手竊取上開兌幣機內之現金,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成功竊得上開兌幣機內之現金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33號編號001),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未遂之案件。被告於日間持老虎鉗破壞上開兌幣機之鎖頭,並著手竊取上開兌幣機內之現金,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犯行雖因被場主發現,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攜帶兇器、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未遂)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與父親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