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被 告 劉恩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劉恩瑋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
告訴人4人
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良好,及因缺錢花用而販售門號予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意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247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10張預付卡3,000元等語(偵2479卷第40頁反面),足認其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