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僅因受他人指使,竟不問是非、恣意砸損
告訴人許朝順所有之車輛,造成車窗玻璃因此受損,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用以毀損
告訴人財物之磚頭、石塊及棍棒,係被告實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業於
偵查中供稱:伊是持鐵棍跟路邊磚塊砸車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該等物品
迄未
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
違禁物,是縱
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