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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僅因受他人指使,竟不問是非、恣意砸損告訴人許朝順所有之車輛,造成車窗玻璃因此受損,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磚頭、石塊及棍棒,係被告實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持鐵棍跟路邊磚塊砸車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該等物品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