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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7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3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19日13時4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