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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徵得池秀華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應補充更正為「徵得池秀華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池秀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池秀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34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秀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214、215、216、217號為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執行搜索後徵得池秀華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秀華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F162)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