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被 告 謝勤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勤恆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謝勤恆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宋璧瓊因細故而有糾紛,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本案恐嚇
犯行,所為確有不慎;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其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
告訴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及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謝勤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勤恆前因細故與宋璧瓊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利用簡訊傳送「話說完了,如果我的祖先受到影響,我也知道妳家在哪,雖然短暫落魄,滅了妳也是輕鬆的事」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宋璧瓊,致宋璧瓊閱讀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璧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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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致其閱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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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