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04號
被 告 陳范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范美玉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0時49分許」前補充「上午」。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㈠罪 名 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置於道路旁之工具包1個之案件。被告於日間竊取他人之上開工具包,所為實有不該,就其
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所生實害相對輕微,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張
乃剛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又被害人於
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
告訴,亦不追究,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尚能坦承客觀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考量被告為初犯,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復參以被告現年74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
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工具包1個(內有電話機1支、尋線器1組、光線工具1組、打線槍2支、網路夾1支、特製光線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2支、印章1個、SC接頭25個),均屬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陳范美玉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范美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0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見張乃剛所有擺放在上址電線桿下之藍色工具包1個(內含電話機1支、尋線器1組、光線工具1組、打線槍2支、網路夾1支、特製光線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2支、印章1個、SC接頭25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乃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范美玉雖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張乃剛所有之系爭物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撿回收,看到那個袋子破破的,裡面有垃圾跟鐵,想說是別人不要的就撿走,準備拿去回收場變賣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遭竊藍色工具包及工具照片,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且依外觀應明顯可辨非屬遭物主丟棄之物件,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該處除放置被害人所有之藍色工具包,並無其他垃圾一同擺放,顯非堆置廢棄物之場所,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有看到包包是打開的,裡面有垃圾和鐵,其應可意識系爭物品應非他人所丟棄之物,要係為有價值之物,惟被告竟未向他人加以確認,即逕自拿取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藍色工具包1個及工具包內所含工具,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