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被 告 陳紹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檯、IC面板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市○○路00號「饅頭一族」店內,擺放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編號9),其玩法係將圓形鐵盒(替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電動磁吸方式將替夾物利用彈跳方式彈入障礙物設置之洞口後,再於放置在機檯上之保險箱內拿取價值約700至800元不等之獎品,該投入現金均歸被告所有,以此具有
射倖性之對賭財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1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檯、IC面板1個。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0時30分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市○○路00號「饅頭一族」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
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適當,屬於學理上
所稱之「
集合犯」,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先行確認擺放機檯之遊玩方式及適法性,
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僅1臺、數量非多,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檯、IC面板1個,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業於警詢時
自承:伊約獲利500至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確切犯罪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審理原則,被告獲利應認定為500元,此即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