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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OK便利商店羅東集祥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惠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徐惠筑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徐惠筑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徐惠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經查,被告徐惠筑已向檢察官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徐惠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其於偵查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徐惠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居新竹市○○路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筑已成年且有就業之經驗,並有多次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其因亟需現金應急,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成員,金融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王煜廷聯繫欲購買其出售之耳機後,再以王煜廷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王煜廷不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宜蘭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羅東集祥店,透過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於111年11月17日1時4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另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經由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煜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惠筑所涉上開犯嫌可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王煜廷於警詢中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條影本。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徐惠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