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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第4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宏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及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至11行「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⑴第1行「111年11月23日」更正為「111年10月23日」、一㈡⑵第5至6行「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更正為「其中7萬元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一㈡⑶第1行「111年11月25日10時許」更正為「111年10月21日許」、一㈡⑷第1行「林詩雅導師特助」更正為「林詩雅(導師特助)」、一㈢⑴第1行「111年11月1日12時11分」更正為「111年10月初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增列「余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至15行「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王少偉,致王少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補充為「於111年10月22日以LINE暱稱『楊紫怡』聯絡王少偉,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兆豐商業銀行戶」更正為「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84號卷第3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第484號卷第1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謝志培、溫紹良、吳錦泉、王少偉、被害人陳淑君、葉思宜、林俊臣、張榮祥、傅錦春、邱鐘正、李淑賢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被害人7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石東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申辦帳號,並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3個帳戶資料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身分證資料、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先以被告姓名、身份證字號、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號),並以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雅如)為註冊認證。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以LINE暱稱「藝工作室」與謝志培(提告)聯絡,向其佯稱可以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1時48分,匯款2萬79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號(另100元則以8591平台交易方式支付),旋遭轉匯至詐欺集團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有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
  ⑴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9分許,以LINE暱稱「陳玉婷」聯絡吳錦泉(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⑵於111年10月2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李慧珍」、群組「台股雷達61」聯絡溫紹良(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9時14分、11月28日16時36分、16時51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5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⑶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許,以LINE聯絡陳淑君(未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⑷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林詩雅導師特助」聯絡張榮祥(未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24日12時27分、同年月28日12時6分、12時9分、12時9分,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2000元、1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⑸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暱稱「陳珂欣」聯絡傅錦春(未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⑹於111年11月間,以LINE群組「股市雷達A102」聯絡邱鐘正(未提告),向其佯稱可進入群組參加課程,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有關兆豐銀行部分:
  ⑴於111年11月1日12時11分,冒充高中同學,以臉書、LINE暱稱「林新誠」與葉思宜(未提告)聯絡,向其佯稱可至網路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紅酒交易獲利等語,致葉思宜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0分匯款35萬元至余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慶涉嫌部分,經警移送至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詐騙份子再於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將該筆35萬元款項轉匯至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再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⑵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LINE暱稱「林靜宜」與林俊臣(未提告)聯絡,向其佯稱可參加網路代購公司香港品牌商業城有限公司,以低價買入指定商品,再以高價售出,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俊臣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匯款15萬元至余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慶涉嫌部分,經警移送至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詐騙份子再於111年11月11日11時6分,加計其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35萬元轉匯至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志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溫紹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錦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郵局、臺企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個帳戶15萬之代價,將其兆豐銀行、郵局、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然事後並未收到1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志培、溫紹良、吳錦泉、被害人陳淑君、葉思宜、林俊臣、張榮祥、傅錦春、邱鐘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投資等理由詐騙,分別匯款(或輾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兆豐銀行、郵局、臺企銀、街口支付電支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輾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正股)審理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申辦帳號,並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3個帳戶資料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身分證資料、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王少偉,致王少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案經王少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少偉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㈡本案帳戶用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胡明宏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正股)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偵查終查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明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申辦帳號,並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3個帳戶資料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阿坤」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李淑賢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11月25日9時8分許、11分許、13時42分許、44分許,11月28日9時8分許、10分許,分別臨櫃或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匯他人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李淑賢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明細。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