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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63號、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翠款」應更正為「匯款」。 
  ㈡被告丙○○(下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丁○○、甲○○、乙○○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丁○○、甲○○、乙○○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乙○○匯款部分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711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當場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10頁、第14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1年4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夫」之某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並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充作報酬。而丙○○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辦理其先前所開立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7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繼之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頭份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綽號「小夫」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綽號「小夫」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翠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丙○○並由此收取1萬元之款項充作報酬。嗣該綽號「小夫」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丙○○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s://www.f
    acebook.com),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傳送
    訊息予丁○○,佯稱因中獎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藉由「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同銀行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及應付財金費10元)至前揭丙○○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或轉帳至丙○○依指示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唐詩焓」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適有甲○○上網瀏覽與之洽談後,邀約自稱「唐歆歆」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賺取金錢藉以獲利,並要求下載APP軟體「天麗生技國際」投資平臺(網址https://tianli808.com)註冊帳戶,復邀約自稱「天麗生技國際客服」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甲○○,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藉由「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同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轉帳19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丙○○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丙○○依指示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甲○○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王國樑」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適有乙○○上網瀏覽與之洽談後,先後邀約自稱「港島閒人」、「
    李寶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乃「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員工,假意教導買賣投資黃金及彩票,要求下注金錢投資藉以獲利,且佯稱需繳付金錢充作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藉由「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同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13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丙○○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察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並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人員因而取消上開入戶匯款交易,並及時圈存抵銷款項,致使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而不遂。再經警調閱前揭丙○○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丙○○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丁○○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案)。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流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乙○○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案)。
  ㈤台新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7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皆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乙○○所匯入之金錢固遭圈存抵銷,然本案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告訴人乙○○匯款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迄遭凍結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筆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丁○○、甲○○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乙○○部分)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