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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96、3937、3974、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3本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96、3937、3974、4497號),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提供件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等,遮斷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之金額,今僅與被害人周芳甄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112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10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