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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昭美與化名「Winston」、「Davies」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化名「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2日在臉書結識林秀娥,佯稱:伊在土耳其的石油公司工作,要添購新的機具云云,央求林秀娥為其籌錢,並同時指定在臺灣之李昭美與其接洽,而李昭美於同年月26日致電林秀娥,二人相約於翌(27)日上午11時在苗栗(後龍)高鐵站交付、收取現金款項。林秀娥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李昭美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順利收取林秀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後,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承前手法接續詐騙林秀娥,林秀娥陷於錯誤後,向「家豪」表示有籌到6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在苗栗(後龍)高鐵站交付款項。幸林秀娥於當日稍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之際,為行員阻止並通報警方,警方遂於同日偕同林秀娥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而查獲李昭美,故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台。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昭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7日依「Winston」指示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收取告訴人林秀娥交付之31萬8,000元現金,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於111年9月2日依「Winston」指示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Winston」、「Davies」、「家豪」不是詐騙集團,「Winston」、「Davies」他們在義大利煉油公司有打契約,工人有100人,需要資金非常浩大,「Winston」是委託他同事「家豪」去籌款渡過難關,「家豪」跟他的網友即告訴人借了兩筆錢,分別是31萬多和60萬元,我只是幫忙收款然後匯比特幣過去;告訴人在第二次取款時,因銀行對於金額比較大的提領非常謹慎小心,認為這是詐騙集團,所以銀行馬上通知警方把我逮捕,也沒有問我事情原委,我覺得非常莫名其妙,這是資金週轉,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依「Winston」指示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8,000元現金,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於111年9月2日依「Winston」指示前往苗栗(後龍)高鐵站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開各情,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13至230頁),復有苗栗(後龍)高鐵站監視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分別與「家豪」及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至43、45至47、49至51頁),且有平板電腦1台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8,000元現金,復於111年9月2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到底基於何等理由,而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8月2日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叫作「家豪」的男子,家豪跟我說他在國外(土耳其)的石油公司工作,必須購買新的機器,我當時答應他要幫忙籌錢31萬8,000元,他就請另一位名叫「李昭美」的代理人跟我聯繫。後來李昭美於8月26日打電話給我,跟我約隔天27日11點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面交,我們於27日11點面交後就各自離開了。後來9月1日我又跟家豪說我籌到60萬元了,家豪一樣聯繫他的代理人李昭美,跟我約定9月2日11點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面交,但是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的時候,銀行員就阻止我提領並通報警方到場。是李昭美主動打電話給我,她的手機是0000000000,然後我把她加進line好友,之後就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家豪說工作上的鑽井業需要錢,希望我能幫忙籌錢,我籌到錢之後,家豪說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後來家豪聯絡被告,被告聯絡我,被告說她是家豪的朋友,她是退休的老師,她要幫家豪收錢,問我什麼時候方便,要跟我約時間,有傳她本人的照片給我,見面後我將31萬8,000元交給她,她有說是按照家豪的指示來跟我收錢,我才會把錢交給她,她說是代理幫忙收錢,後面她傳訊息告訴我她將錢換成比特幣傳過去給對方了,她有傳一個比特幣的收據給我。第二次家豪好像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只說是同一個人會來跟我收錢,接下來被告就主動跟我約時間,約好後我去銀行領不到錢,櫃檯小姐就叫警察來了,後續就是警察在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互核其所證如何與被告聯絡而將現金交付被告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其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將現金交付被告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秀娥關於被告何時告知收取款項之理由、何時通知將傳送比特幣匯款收據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證人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證人就上開如何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及被告回傳收據等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證人之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欲證明其主觀上認知係為他人收取款項,而非詐騙。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足見認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嫌不足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而係認定該案被害人確係遭詐騙,只是依當時該案卷內資料,不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可能,不代表被告於本案中所抗辯收取款項之理由為真實。況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10日確定,緩刑負擔中甚至有立悔過書1篇、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更應當小心查證、謹慎行事才對。然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111至125、151至155、179至193頁,內容多有重複),內容雖有提及所謂「油田挖掘計畫」,然僅為單純形式陳述,有關實質內容例如油田所在位置、工程施作細目、工期所需時間及天數、工程所需機具、人員、費用等,均付之闕如,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料被告不但未小心查證、謹慎行事,反而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已因相同案情遭拘提羈押,甚至起訴:
 ⒈另案於110年4月16日遭警方拘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61、10264、11491、13921、16645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該起訴書甚至條列理由並詳細說明,依何證據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
 ⒉另案於110年11月9日復遭警方拘提,110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遭羈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41至43頁);
 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從而,以被告大學畢業及教師退休之學經歷(見偵卷第25頁),屢經上開各該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不可能不知「Winston」、「Davies」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執意出面於111年8月27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得逞,並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甚至於111年9月2日欲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Winston」、「Davies」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家豪」等人,自為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欺犯行,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款項,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Winston」、「Davies」、「家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出面收受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手之角色;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並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患有糖尿病、青光眼、重聽、脊椎骨折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繫「Winston」本案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除上開報酬5,000元外,已依指示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