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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被      告  陳宥瑋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號、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承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扣案毒品彩虹菸參包、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宥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毒品彩虹菸參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揚承、陳宥瑋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上揭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揚承以Messenger暱稱「張順」對外販賣毒品彩虹菸。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得知前開訊息後,遂由A1(年籍詳卷)配合員警與暱稱「張順」之張揚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張揚承達成以新臺幣4500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包(18支)之合意,斯時張揚承僅攜帶15支毒品彩虹菸,不足販賣數量,以Messenger與陳宥瑋聯絡,於同日下午4至5時某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由陳宥瑋交付毒品彩虹菸2包給張揚承,張揚承駕駛陳宥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戴妤芸,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7-11便利商店,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進行交易時,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彩虹菸3包、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捲菸器3個、香菸濾嘴10箱、封裝袋15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揚承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陳宥瑋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陳宥瑋之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其餘傳聞例外規定可資用,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述外,其餘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揚承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4500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包(18支)之合意,斯時被告張揚承僅攜帶15支毒品彩虹菸,不足販賣數量,乃以Messenger與被告陳宥瑋聯絡,於同日下午4至5時某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由被告陳宥瑋交付毒品彩虹菸2包給被告張揚承,被告張揚承旋駕駛被告陳宥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戴妤芸,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7-11便利商店,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進行交易時,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彩虹菸3包、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捲菸器3個、香菸濾嘴10箱、封裝袋15個等物之經過,業據被告張揚承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偵789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戴妤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他1538卷第15至17頁、後附密封袋,112偵789卷第53至60頁)。此外,並有被告張揚承與證人A1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譯文表、被告張揚承與被告陳宥瑋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789卷第101至112頁、第113至122頁、第123至128頁、第129頁、第73至79頁),且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12偵789卷第61至63頁、第65至71頁、第81至83頁、第132頁、第185至189頁)。而扣案之毒品彩虹菸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馬圖示白色包裝)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編號2、3(均為貓圖示白色包裝)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亦有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3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12偵789卷第79頁、第177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揚承雖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4至5時某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由被告陳宥瑋交付之毒品彩虹菸2包,係其向被告陳宥瑋以每包3500元之價格購買,然尚未支付價金給被告陳宥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被告陳宥瑋辯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4至5時某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只交付毒品彩虹菸1包給被告張揚承,是被告張揚承向「葉秉融」接洽購買,其幫被告張揚承向「葉秉融」拿取並轉交給被告張揚承,被告張揚承答應待交易完成後,會給其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其僅有幫助被告張揚承販賣毒品彩虹菸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基於以下之論證,本院認定本案被告2人應為共同販賣毒品彩虹菸未遂,均係犯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㈠雖被告張揚承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彩虹菸3包是我要賣給警察的,我是在111年12月27日下午4至5時左右,在尚順廣場跟陳宥瑋買的,但還沒有給他錢,我賣完毒品才可以給他錢等語(見112偵789卷第160至161頁),似足認其向被告陳宥瑋購買毒品彩虹菸後再行轉賣他人以牟利,而可認定被告陳宥瑋有販賣毒品彩虹菸予被告張揚承之情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宥瑋是否涉及販賣毒品彩虹菸予被告張揚承之罪嫌,考量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論點,除被告張揚承之供述外,應需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㈡而張揚承就案發當天如何取得扣案毒品彩虹菸3包之來龍去脈,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先是證稱:被警察查扣的毒品彩虹菸3包是案發當天跟陳宥瑋買的,每包3500元,當時我只有付給他1包的錢即3500元,去尚順廣場時給的,另外2包的錢還沒給,我買3包只有付1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之後又改稱:我跟陳宥瑋買3包毒品彩虹菸的錢,每包3500元,乘以3包總共是1萬500元,我1毛錢都還沒有給他,那時講好是我回去的時候才會付給他,可是後來沒有付,當時給陳宥瑋3500元不是買毒品彩虹菸的錢,是我之前跟他借錢欠的,當時是還他之前的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嗣又改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案發時間前1、2個小時,我先跟陳宥瑋買了1包毒品彩虹菸18支,我用掉了3支之後剩15支,接下來警察跟我對話說要跟我買1包,我再回去尚順廣場跟陳宥瑋買了2包完整的各18支,這些毒品彩虹菸總共3包,我都還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則被告張揚承究竟何時向被告陳宥瑋購買毒品彩虹菸、前後總共購買幾次、分別購買幾包、當場有無將現金交付給被告陳宥瑋、現金究竟係支付當天毒品價金或償還之前所欠債務,僅僅於審理當日之證述即前後不一,何況與其偵訊時之供述亦有多有出入。況且若被告張揚承於審理最後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實在(即先向被告陳宥瑋購買1包毒品彩虹菸,經過1、2個小時再向被告陳宥瑋購買2包毒品彩虹菸),以被告張揚承自稱與被告陳宥瑋為認識非久之普通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63頁),實難想像在被告張揚承向被告陳宥瑋購買1包毒品彩虹菸3500元欠款尚未支付之情形下,被告陳宥瑋願意再賣給被告張揚承2包毒品彩虹菸,且讓被告張揚承再行賒欠,總共3包之價金共1萬500元均未付款,遑論被告張揚承亦自承其實之前曾向被告陳宥瑋借了7500元,僅還3500元,還有4000元之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凡此種種,均有違事理之常。 
 ㈢然因警方於現場查扣之3包毒品彩虹菸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於編號2、3白色封裝夾鏈袋表面採得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陳宥瑋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2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20011329號鑑定書及比對論據、被告陳宥瑋指紋卡在卷可憑(見112偵789卷第185至189頁),足以認定扣案編號2、3之毒品彩虹菸(見112偵789卷第79頁),應為被告陳宥瑋交付予被告張揚承無誤,而非被告陳宥瑋抗辯所稱只交付1包毒品彩虹菸予被告張揚承。再佐以被告張揚承與被告陳宥瑋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中有提到(見112偵789卷第119頁):
  陳宥瑋:大哥還沒說我可以用,我他媽會出事。
   張揚承:好。
  陳宥瑋:白痴。
  張揚承:我跟他說,我搞錯了。
  陳宥瑋:我跟他說,融的。
   張揚承:好。
  陳宥瑋:我去幫你拿的,可是我先給現金,所以你對我。
  張揚承:好。
  並考量被告張揚承自承2人共同出資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張揚承尚用以作為交付購毒者毒品之交通工具,被告陳宥瑋亦用以作為交付被告張揚承毒品之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予購毒者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宥瑋負責提供毒品彩虹菸,被告張揚承負責聯繫接洽購毒者,並出面將毒品彩虹菸交付給購毒者、收售價金,待毒品交易完成後,被告張揚承再扣除自己應得之利潤後將現金交付給被告陳宥瑋。如此始能合理解釋被告張揚承向被告陳宥瑋取得毒品彩虹菸時均未交付價金,而被告陳宥瑋亦願意在未取得相關價金之情形下,仍將價值不斐之毒品彩虹菸交付給被告張揚承等相關情節。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人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彩虹菸之必要。況被告張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若交易成功,賣1包毒品彩虹菸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112偵789卷第34頁、第161頁);被告陳宥瑋於審理時供稱:1包毒品彩虹菸可獲利500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宥瑋於本案販毒犯行中,已分擔提供毒品,並運送毒品交由被告張揚承出面交貨給購毒者,並談妥毒品交易完成後各自分得之利潤等細節,則被告陳宥瑋顯然係以自己加入犯罪而為共同販毒之犯行,考量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自不待言,被告陳宥瑋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僅為被告張揚承販賣毒品之幫助犯,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係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其中如編號2、3所示(見112偵789卷第79頁)混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經鑑定結果含有前開毒品等成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補充此部分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2人就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揚承就本案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宥瑋於偵查中堅稱僅單純將毒品彩虹菸1包轉交被告張揚承,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及犯行等語(見112偵904卷第125頁),難認有何對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因被告張揚承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陳宥瑋,然未因被告陳宥瑋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30日苗警刑字第112003324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6日苗檢松正112偵789字第1129008494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83頁)。足見僅被告張揚承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是僅被告張揚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本案全部情狀,本院慎重審酌後,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被告張揚承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陳宥瑋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又參以被告張揚承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張揚承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幫忙家裡賣小吃,需照養妹妹與媽媽,被告陳宥瑋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做水泥,需照養阿公、阿嬤(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緩刑之宣告
  末審酌被告張揚承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均如前述,且自其販賣毒品之緣由、經過、情節觀之,堪認其應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年紀尚輕,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毒品彩虹菸3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顏色為藍色)為被告張揚承持有,並為供其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所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11偵789卷第33頁、第16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張揚承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販毒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價金,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既尚無犯罪所得,則無宣告沒收之可言。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