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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旺泉


具  保  人  戴僑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僑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蕭旺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戴僑育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蕭旺泉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二第27、37頁)。被告蕭旺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0、211、223、251至254、307、313至320頁);而被告蕭旺泉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認被告蕭旺泉顯已逃匿。至具保人戴僑育同樣經本院以傳票合法通知其應督促被告蕭旺泉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217、227、281頁),具保人戴僑育既未督促被告蕭旺泉到庭受審,自應將具保人戴僑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