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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仁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29號鑑驗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鑑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96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29號鑑驗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81、8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各該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2.6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1.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1.00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