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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名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楊千輝




            林志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姚硬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560號、第2268號、第2443號、第2445號、第3323號、第3503號、第3504號、第4139號、第4178號、第4253號、第4302號、第4398號、第4535號、第5057號、第5414號、第5474號、第5677號、第7085號、第7188號、第7756號、第7757號、第7759號、第8339號、第8855號、第9363號、第9417號、第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8、20至37、39至42、45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8、20至37、39至42、45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8、20至37、39至42、44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8、20至37、39至42、44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6至12、14至25、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甲6至12、14至25、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乙○○、丁○○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第464至465頁、卷二第89頁、第137頁、第365頁、第4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則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丁○○(被告丙○○、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下不再贅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丁○○個人本身而言,尚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被告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然因與上開條例第3條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又該條例第4條修正後於第2項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等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等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員間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乙○○、丁○○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加入擔任收簿手、車手等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待言
 ⒉而本案依被告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等、甲○○、黃照驊等人,自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⒊被告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告訴人等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等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瞭,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參照)。 
 ㈣各被告所涉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37、39至42、45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下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37、39至42、44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乙○○所涉首次詐欺取財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丁○○所涉首次詐欺取財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6至12、14至17、19至25、27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述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後,令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至相關帳戶,再層層轉出或提領後轉交上手,被告等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甲○○、黃照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丙○○所犯43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他已另案判決),被告戊○○所犯44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他已另案判決),被告乙○○所犯48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所犯23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他已另案判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所涉犯行,已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從帳戶將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轉出或提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等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等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戊○○、乙○○、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等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工程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工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卷二第138頁、第4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
 ⒈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丁○○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並考量被告丙○○、戊○○、乙○○另涉多件加重詐欺或其他案件於審理中,且或有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69至94頁、第95至120頁),本院就被告丙○○、戊○○、乙○○所犯上開各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工具:
  被告等持以收受、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各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雖係被告等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前揭物品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各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前揭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其中5,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另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丙○○、戊○○、乙○○尚未領取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尚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等分別提領或轉匯後,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於該時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則被告丁○○、乙○○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件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附表一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件附表一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件附表一編號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件附表一編號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件附表一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件附表一編號2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件附表一編號2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附件附表一編號2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件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件附表一編號2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件附表一編號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件附表一編號2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件附表一編號2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件附表一編號2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件附表一編號3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件附表一編號3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附件附表一編號3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附件附表一編號3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附件附表一編號3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件附表一編號3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件附表一編號3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件附表一編號3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件附表一編號3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件附表一編號3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件附表一編號4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件附表一編號4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附件附表一編號4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附件附表一編號4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件附表一編號4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件附表一編號4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附件附表一編號4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件附表一編號4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附件附表一編號4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