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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18歲以下之人)」、第13-14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794、42410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判決在案」,又起訴書附表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及增列如附表二所載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係新增第4款,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陳文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累犯說明
 1、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理由及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意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二案之裁判書查詢等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時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405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經檢察官陳述主張被告所犯前後案之情節及本件應加重其刑;本院並告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部分,被告亦表示內容正確而無疑義。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上述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半之中期又再犯案,其中亦有提供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且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破壞社會秩序,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相關素行,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裡尚有母親亟需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每個月可領取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的報酬,但係月底結算,月初領取,本件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在111年7月23日,尚未結算領取,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89頁),且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至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詐得款項分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款項實已由被告繳交陳文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7頁),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其帳戶均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帳戶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佩均
(提告訴)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以訊息、電話向陳佩均佯稱因其未與蝦皮簽署金流服務,會導致部分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佩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1年7月23日13時11分:
149996元

黃承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3時18分:6萬元
竹南照南郵局
(苗栗縣○○鎮○○路000號)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3日13時19分:6萬元
111年7月23日13時20分:3萬元
2
車金梅
於111年7月21日19時5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LINE向車金梅佯稱其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車金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1年7月23日15時14分:
27985元
朱婉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5時19分:20005元
統一超商光南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惠玲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惠玲佯稱其帳戶異常設定重複訂購等語,致黃惠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1年7月23日15時15分:
39940元
111年7月23日15時20分:20005元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3日15時21分:20005元
4
陳秀蓉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秀蓉佯稱因其未與蝦皮簽署誠信保障協議,會導致部分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秀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1年7月23日15時27分許:9,999元
111年7月23日15時33分:8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3日15時34分:10005元
111年7月23日15時41分許:
29213元
111年7月23日15時49分:20005元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7月23日15時50分:9005元
5
賈自婷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3日1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向賈自婷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保障協議,會導致部分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賈自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1年7月23日16時41分許:
6123元
111年7月23日16時44分:6005元
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3日16時44分:1005元

附表二:
一、證人陳佩均之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證人車金梅之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證人黃惠玲之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證人陳秀蓉之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證人賈自婷的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