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嘉慶」轉介之「林正偉」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庚○○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至同日18時23分間,以持金融卡之方式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於同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活動中心後方,分2次交予「林正偉」所指示、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乙○○、辛○○、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有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嗣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再由其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由「林正偉」指示之「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和對方都不認識,我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操作的,只有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我才會去做本案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正偉」,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照「林正偉」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給「王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7頁至51頁、第53頁至55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至63頁、第65頁至67頁、第69頁至71頁、第73頁至77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520號函檢送本行存戶之往來資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連銀客字第1110019079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79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樂天銀行帳戶資料、樂天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被害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翻拍手機畫面、(被害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畫面、存摺影本、(被害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被害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偵卷一第81頁至103頁、第109頁至153頁、第161頁至175頁、第183頁至195頁、第203頁至227頁、第229頁至249頁、第257頁至279頁、偵卷二第27頁、第29頁至65頁、第79頁至83頁、第85頁至89頁、第91頁至95頁、第97頁至101頁、第103頁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同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供稱其有7年工作經歷,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工廠包裝員、超商店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而且在提供本案帳戶前,有向玉山銀行申請過貸款,還有辦理過機車貸款,此次前也有再向銀行詢問可否再貸款,但銀行人員審核後,評估認為我還款能力不佳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120頁),由被告曾經成功辦理過貸款及再次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益徵被告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亦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何以需要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多次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林正偉」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且被告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也非無知識之人已如前述,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帳戶內之存款理應多多益善,然「林正偉」卻係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迅速提領而出,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被告既已明知本案自稱代辦業者之人所為與其案發前所知之貸款流程不符,且依其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貸款之經歷,應知悉不會有人將49萬餘之金額匯入其帳戶再立即叫其領出拿給陌生人,以為貸款,再其前即有向銀行辦過貸款成功之經驗,又其與「林正偉」等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將其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又係先後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王浩」,凡此種種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自己上開多家銀行帳戶帳號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陳嘉慶」、「林正偉」、「王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後,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收水」,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被告、「林正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及被告報案資料為證。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正偉」之對話紀錄,可知由「林正偉」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資料中,「林正偉」方僅提及要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由被告按照「林正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嗣後被告分多次提領,被告到達現場附近尚須不停回傳「提領地點」給「林正偉」,提領後需詢問「林正偉」是否需要更換其他地點之ATM操作提款,以及等候「林正偉」指示下一個提領帳戶及金額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透過網路查詢,經「陳嘉慶」轉介「林正偉」後,才加「林正偉」LINE好友,我依照「林正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林正偉」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金錢領出,並依「林正偉」指示與「王浩」碰面,當場經電話與「林正偉」確認「王浩」確實無誤後,再把提領的錢交給「王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轉交時,並未實際見過「林正偉」本人,相互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林正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等重要資訊均不瞭解,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單因需錢孔急而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及交付達新臺幣(下同)498,005元現金,已屬可疑。且「林正偉」要求被告當日隨時待命,並需回傳地點、提款收據,並依照指示更換ATM、分多次提領,分次交付,倘「林正偉」所為之事為正當、合法借貸,則豈需被告多次提領後立即回報、甚至回傳地點以供「林正偉」確認,又需按「林正偉」指示多次更換不同ATM操作提款之理?另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與被告取款之時間相互勾稽可知,兩者時間差距僅1、2小時餘,核與詐欺集團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車手隨時待命提款之情形相符。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林正偉」、「王浩」並不認識,「林正偉」亦不曾叫我要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經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罪確定,亦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然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不曾見過「林正偉」等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料,且對方係透過網路或LINE招攬及聯絡客戶,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亦不認識前來收款之「王浩」,且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其身上等情。可見「林正偉」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林正偉」等人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林正偉」等人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49萬元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對方縱若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保所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等物件,讓對方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只透過LINE聯絡,毫不相識之被告自行提領上開帳戶內多達49萬餘元之款項,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該美化帳戶者實不可能冒著所投入49萬餘元重金極有可能遭人提領殆盡之重大風險,僅係為幫被告美化帳戶,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⒊況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活動中心等公眾場所後方較為無人之處,交付鉅額現金之理。然本案被告供稱其當日提款後按照「林正偉」指示,至照南活動中心與前來收款之「王浩」碰面,並依照「王浩」要求至該活動中心後方較為無人之處,再交付款項予「王浩」等情,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之疑慮,且被告復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出具收款領據交給其收受以為憑證,反而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⒋縱被告有於本案犯行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或是否於犯後態度所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行為之時,無前揭所述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本案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惟經核對卷證後,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林正偉」等人,其於「王浩」在場時,同時與「林正偉」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理應知悉其等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復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僅參與111年10月21日當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曾坦承其曾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見偵卷二第115頁至11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是警員先接獲本案多名被害人等於111年10月21日報案遭詐欺並陳報詐騙帳戶之帳號,警員遂於同日晚間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嗣於同日晚間由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已得悉被告為詐騙帳戶之所有人(偵卷一第95頁、第113頁至115頁、第175頁、第193頁、第209頁、第241頁),而可得知悉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此後,被告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供述本案情節,此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頁至25頁)在卷可考,觀諸本案查獲過程,員警既已得由多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帳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悉本案詐騙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而得發覺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被發覺,自難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事實仍有自首之餘地,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固一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惟在眾多被害人報案後數日始向警方報案,且今均無意願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犯罪名雖均因屬想像競合犯,故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其中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該等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犯本件犯行,其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轉入其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此部分經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既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於111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戊○○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0分/49,989元
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37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38分/9,005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南中華店)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於111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認證,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49,985元
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2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3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9,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6時49分/20,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6時50分/0,000元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20,986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分/19,985元
被告所有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5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18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3
乙○○
於111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其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進行認證,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1分/5,123元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甲○○
於111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8時6分/4,015元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8時21分/4,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9,985元
⑶111年10月21日18時3分/5,015元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1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19,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8時20分/11,000元
⑴-⑸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信義店)
⑹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5
辛○○
於111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其需配合指示認證,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52分/49,985元
被告所有玉山商業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未提領(已圈存)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丙○○
111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27分/3,156元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18時23分/3,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於111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己○○進行認證,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51分/20,000元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6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6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00分/16,000元
苗栗縣○○鎮○○路00號1樓(科學園區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