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林昌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某處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1年11月28日晚上9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1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嗣於109年9月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被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49頁)。惟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