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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森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法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以認定。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甫經執行完畢,卻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量刑上自應審酌;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森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和平街818樓之1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13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111C196號)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6時3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標號:111C196號),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