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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呈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呈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節(重約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告吳國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呈文」,及應增列「被告曾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曾呈文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動手搶奪告訴人吳國豪之金項鍊1節(重約4錢)得手後變賣,尚未提出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任何憑證,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月薪約新臺幣7,200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母、兄及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金項鍊1節(重約4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
                                                第3228號
  被   告 曾呈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呈文前因工作安排事宜對友人吳國豪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與吳國豪、李俊楷一同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好客黑白切店用餐完畢後,在吳國豪所有、停放在好客黑白切店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與吳國豪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扯下吳國豪穿戴於脖頸上之金項鍊1節(重量約4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另行搭乘徐健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吳國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翌(14)日12時22分許,拘提曾呈文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證人即在場之人李俊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好客黑白切店內、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遭扯斷之金項鍊照片、金項鍊之保證書及重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未扣案被告所搶得之金項鍊1節,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