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被 告 曾呈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呈文犯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項鍊壹節(重約肆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
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告吳國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呈文」,及應增列「被告曾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曾呈文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因一時貪念,動手搶奪
告訴人吳國豪之金項鍊1節(重約4錢)得手後變賣,尚未提出與
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之任何憑證,
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月薪約新臺幣7,200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母、兄及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金項鍊1節(重約4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
第3228號
被 告 曾呈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呈文前因工作安排事宜對友人吳國豪心生不滿,
嗣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與吳國豪、李俊楷一同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好客黑白切店用餐完畢後,在吳國豪所有、停放在好客黑白切店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與吳國豪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扯下吳國豪穿戴於脖頸上之金項鍊1節(重量約4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另行搭乘徐健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吳國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翌(14)日12時22分許,
拘提曾呈文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證人即在場之人李俊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好客黑白切店內、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遭扯斷之金項鍊照片、金項鍊之保證書及重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未扣案被告所搶得之金項鍊1節,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