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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儒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增列「被告吳辰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4、80、88、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職是,行為人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向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信遊戲點數賣家,而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0、5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附表各編號之犯行,被告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500至3,000元不等,金額非高,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因沒有意願而未能和解,然此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認如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前述之和解情形等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頁),並參酌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71、93、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現金2,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因本案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益及財物,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均高於或等於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71頁),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