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被 告 林鴻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
行簡式
審判程序,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鴻騰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8
居苗栗縣○○鎮○○路00號1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騰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1樓之10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另案查知其有購買毒品情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鴻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參。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1份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