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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鴻騰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8
            居苗栗縣○○鎮○○路00號1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騰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1樓之10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案查知其有購買毒品情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參。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