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均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均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邱重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丸松商務旅館後方的工地,將他人拆除舊屋之石棉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同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經警於同日15時53分許,發現本案土地有棄置廢棄物之情事,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楊均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重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67至70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4日環廢字第11200418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1、81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重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見偵卷第45至51頁之廢棄物照片),不致隨風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屬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事後已自行將棄置之廢棄物從土地上清除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秤量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犯後已能正視己過,並且實際彌補可能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犯後態度及對環境之損害亦已緩減,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與同案被告邱重哲共同未經許可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恣意傾倒於他人土地而非法處理,所為實已造成自然環境之損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清理廢棄物之管理業務,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主動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技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父母罹癌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貿然為本案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既仍為在學學生,正值培養一技之長、將來得以貢獻社會之際,家中更有罹病父母需親自照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明瞭所為非是,將來不會再為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