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婷
具 保 人 劉妍希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妍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被告劉欣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妍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943
號卷第147、165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告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