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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1、378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16時1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19分許」、第18列之「機車2部」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IAY-657號機車2部」、第34列之「及前鐵皮倉庫」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及前揭鐵皮倉庫」;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苑裡分駐所警員蔣岳君112年2月5日職務報告、警員湯雍誠112年2月7日職務報告、警員郭家羽112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警員葉珮琪112年4月9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放火燒燬紙箱,火勢同時延燒燒燬資源回收物、機車及鐵皮倉庫;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放火燒燬雜草,火勢同時延燒燒燬樹木、機車,應分別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不另成立失火罪。又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各次所為亦不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放火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為體驗與消防人員一同參與滅火之樂趣,竟罔顧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先後四次在草木叢生或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之處,以持自備打火機點燃雜草或紙箱之方式縱火,使火勢擴大而可能延燒至鄰近車輛、民宅,致生具體公共危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已波及王錫爵之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3部分已導致呂旭卿之資源回收物、機車、鐵皮倉庫燒燬而損失慘重,附表編號4部分延燒範圍達500平方公尺且已導致他人之機車燒燬,所生危害不可小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惟未與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王錫爵、呂旭卿成立和解之態度,其無刑事前科(但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日收入不一定、自身未婚無子女、與2名胞弟共同扶養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被告犯罪非出於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近,惟時間間隔逾2個月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博愛路與信義路口(即討海人餐廳對面空地)放火之行為。
陳義雄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於112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博愛路與信義路旁之空地放火之行為。
陳義雄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於112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放火之行為。
陳義雄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第五公墓東側100公尺處放火之行為。
陳義雄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明知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博愛路與信義路口、討海人餐廳對面空地、苑裡鎮博愛路與信義路旁之空地;及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第五公墓東側100公尺處之土地均非其所有之土地且屬林木、雜草環繞區域,部分並緊鄰民宅,則在該林木、雜草環繞區域焚燒雜草,火勢極有可能波及緊鄰之民宅,甚至是殃及附近鄰居車輛與住家之安全,竟僅因其樂於與消防人員一同參與滅火之特殊嗜好,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博愛路與信義路口(即討海人餐廳對面空地)、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苑裡鎮博愛路與信義路旁之空地;及同年4月9日16時1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第五公墓東側100公尺處等地,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各該地上雜草,致火勢擴大蔓延,而燒燬各該土地上之雜草,其中在苑裡鎮博愛路與信義路旁之空地放火燃燒雜草後火勢尚延燒王錫爵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BRM-715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部分外觀及右側照後鏡損壞;另在苑裡鎮第五公墓東側100公尺之火勢則燒及週圍約500平方公尺之雜草樹木並燒燬不詳之人棄置於公墓區內之機車2部,均致生公共危險。陳義雄於112年1月26日及29日之放火行為後,均自行打電報警,經警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經警以該2次火警均係陳義雄報警,認陳義雄涉有嫌疑,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到場後之密錄器畫面比對結果,認陳義雄涉有重嫌,經通知陳義雄應詢,陳義雄供承。又員警於同年4月9日下午抵達苑裡鎮第五公墓火災現場時,再發現陳義雄亦在現場乃以盤查,陳義雄則自承其放火行為並交出其縱火工具打火機1支。又陳義雄亦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上開放式鐵皮倉庫(苗栗縣○○鎮○○0○0號旁鐵皮屋)及堆置於倉庫內外雜物,為他人經營回收廠回收之雜物;而該地號土地堆置之雜物眾多均屬易燃物、回收廠庫亦緊鄰民宅,如放火燒燬堆置之雜物,火勢極有可能波及緊鄰之民宅,甚至是殃及附近鄰居車輛與住家之安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年2月5日凌晨5時許,仍以打火機引燃呂旭卿回收之紙箱,火勢遂延燒燒燬呂旭卿收回之資源回收物及前鐵皮倉庫,而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接獲報案趕抵現場見火勢擴散隨即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另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騎乘自行車進入火災地點,經比對結果發現該人即陳義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雄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錫爵及呂旭卿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事實相符,且有被告分別於1月26日、1月29日、2月5日及4月9日出現於火災現場或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害人王錫爵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呂旭卿經營之資源回收廠遭燒燬之照片、1月26日、1月29日火災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就2月5日、4月9日之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放火之各該地點,均緊鄰民宅建物一節,亦據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履勘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支扣案可佐可參。被告於雜草環繞、緊鄰民宅之空地、或於堆放易燃之回收物區域,引火點燃雜草或易燃之回收物,勢將延燒波及緊鄰之民宅,甚至是殃及附近鄰居車輛與住家之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犯行,已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嫌。被告前後4次放火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為,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月29日及2月5日之放火犯行,雖亦係使用打火機,惟該打火機已經被告丟棄,則據被告供稱在卷,且無證據以證明各該打火機尚存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