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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儀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610號、112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儀、廖新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儀、廖新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許,由被告廖新暉以包包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引擎1台、鏈鋸刀板1個、鏈條3條、小刀1支、手鋸1把、挫刀1支、六角扳手4支等工具,在苗栗縣○○鄉○里○段000地號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363、Y:0000000),鋸切竊取貴重木牛樟木4塊(重量各約21公斤、9公斤、23公斤、16公斤,下稱本案牛樟木)得手,並搬運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035、Y:0000000),欲再另行搬運下山,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折返之被告謝佳儀、廖新暉2人,發現被告廖新暉身上散發牛樟木味道、衣褲沾有木屑,並在被告廖新暉隨身攜帶之中背包內發現牛樟木殘材(約24.9公克)。因認被告謝佳儀、廖新暉均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佳儀、廖新暉犯有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證人告訴代理人李財源、陳正倫、證人黃恩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1 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相片資料、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五小隊扣押物品清單、南庄鄉風美段448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苗栗縣政府112 年3 月10日函文及附件、南庄事業區36林班盜伐牛樟比對示意圖、原住民委員會112 年3 月15日函文、苗栗縣政府112 年3 月21日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 年11月30日函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南庄36林班盜伐牛樟現場照片、南庄36林班牛樟盜伐點位圖、會勘記錄及扣案之本案牛樟木、殘材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佳儀、廖新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謝佳儀辯稱:當日上山是廖新暉說要帶我去採靈芝,順便拿東西回家;路上很多木頭,沿路可以看到,被切割、沒被切割、長的、短的都有等語(偵9610卷第93頁、第189至193頁);被告廖新暉則辯稱:當日係要背鍊鋸下山,還要採靈芝;查扣的木頭,我上山的時候就看到了,不是我鋸的等語(偵9610卷第185至18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謝佳儀、廖新暉有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035、Y:0000000)為警查獲,現場扣得上開牛樟木4塊之事實,為被告謝佳儀、廖新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至被告謝佳儀、廖新暉是否有於前開時、地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則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恩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接獲派出所通知風美溪上方國有林班地有鏈鋸的聲音,時間約10點多,派遣巡邏警網到該處,當時分隊長林光輝及我在現場埋伏,到下午2點多,在林班地路徑有好幾塊牛樟木,是新切的,應該有人在裡面,我在現場等候,到下午3點多,看見一男一女從林班地上方下來,男生背包內有重物,先尾隨等他們停在4塊木頭處,我們上前盤查他們,經過同意查看大背包,發現是鏈鋸;身上有泥土及牛樟木味,背包內有牛樟木木頭碎屑,懷疑他違反森林法等語(偵9610卷第2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民眾說上午有聽到鏈鋸聲,我們剛好那一天是巡12點到22點的巡邏勤務,所以就跟分隊長趕往風美溪現場去查緝;大概是2點多我們走進風美溪裡面的林班地裡面,走到裡面去,就是我們到達現場,就是我們盤查他那個地方的時候,就先發現有大概4塊的木頭散落放在路徑上,就是人常常走的時候會有一個小徑那種。那個木頭是新鋸切的木頭,很明顯是新鋸切的。然後後來因為現場沒有人,我們就研判應該人還在林班地裡面,所以我們就在附近現場做埋伏的動作,後來大概3點多的時候,就看到廖先生還有謝小姐兩位,他們從林班地的方向走下來,然後他們走到木頭那邊的時候,我們才跟著他們,然後去做盤查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證人黃恩賜並未目睹被告2人鋸切或撿拾本案牛樟木,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此節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黃恩賜雖證稱本案牛樟木為新鋸切,然對於新鋸切是指鋸切後幾日一節,證人黃恩賜證稱:這個部分我很難去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8頁);而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當時的木頭來看,應該是最近才鋸切的,可能也在這1、2個月;如果依照照片(偵9610卷第165頁)這部分顯示的話,我可以說是近期所鋸切下來的樹屑,應該是1個禮拜內的鋸切等語(本院卷第215、217至218頁)。則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本案牛樟木有可能是在查獲前1個禮拜內至1、2個月遭人所鋸切,則是否為被告2人所鋸切,自非無疑。
  ⒊至於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塊,證人黃恩賜雖證稱係從被告廖新暉中背包內所查扣,然為被告廖新暉所否認(本院卷第200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結果,亦未見有上開殘材1塊,則上開殘材是否為被告廖新暉所持有,尚非無疑。況且,縱證人黃恩賜所證屬實,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這一塊殘材能看得出來跟地上的4塊或是跟樹頭,有任何連結嗎?)因為它也是牛樟木,都是牛樟木,只能這樣判斷,那一塊確實是牛樟木。」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見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塊之取得時地、方式及來源均未可知,更難認與本案牛樟木有何關連性可言。
 ⒋本件查獲之牛樟木4塊,總重約69公斤,每塊重約9至23公斤,其材積、重量均非輕微,衡酌案發時被告2人均年逾半百,被告謝佳儀更係患病之女子,且被告廖新暉已背負裝有鏈鋸及其他工具之背袋、背包,又無其他便於攜帶可供裝載本案牛樟木之物品等情,僅憑該2人之力,是否能完成自本案查獲地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下山之行為,亦非無疑。況且,被告2人為何要先將鋸切後的牛樟木丟置在遠處,再大費周章前往取贓?再者,本件係依民眾於當日上午聽聞鏈鋸聲始報警查緝一情,業據證人黃恩賜證稱:當天接獲派出所通知風美溪上方國有林班地有鏈鋸的聲音,時間約10點多等語在卷,可見行為人於當日上午即在風美溪上方國有林班地內進行鋸切。然被告2人係於當日近中午時分,始從竹南住處出發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稱一致在卷(偵9610卷第80、90頁),則被告2人應非上開行為人。更何況,在南庄36林班地內與本案牛樟木其中2塊遭鋸切之樹頭附近,亦發現另一遭鋸切樹頭及殘材1塊,其附近更遺有架設帳棚、小圓鍬及撬棒一情,業據證人陳正倫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南庄36林班牛樟盜伐點位圖在卷可考(偵758卷第75、77頁),足見本件案發當日確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在南庄36林班地內盜伐。 
  ⒌另被告廖新暉所持有放置鏈鋸之黑色背袋(下稱大背包)內及鏈鋸雖有牛樟木屑,然查,上開大背包並非被告2人攜帶上山,而是被告上山順便取回一情,業經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9610卷第80、185頁),核與被告謝佳儀於警詢中供稱:廖新暉只告訴我上山順便拿東西回家,但沒有告訴我說要拿鏈鋸等語相符(偵9610卷第93頁),則
  被告廖新暉辯稱:牛樟木屑可能是之前殘留下來等語(偵9610卷第81頁),尚非無據
  ⒍證人黃恩賜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廖新暉身上有泥土及牛樟木味道等語(偵9610卷第2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新暉身上有牛樟木味道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均未證稱被告廖新暉身上衣服或褲子沾有牛樟木屑,且就被告廖新暉身上有牛樟木味道一節,業據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否認(偵9610卷第81、187頁,本院卷第94頁),自非無疑。況且,倘被告廖新暉身上果有因鋸切牛樟木而沾附到牛樟木味道,為何其身上衣褲並未存有牛樟木屑?是以,尚難僅憑證人黃恩賜證稱被告廖新暉之身上為警查獲時沾附牛樟木味道一情,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廖新暉就大背包究係其所有或友人所有及上山採靈芝等節,其前後陳述內容雖有不符,或容有可疑之處,然尚難以此不符或可疑之處,遽作為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嫌,則被告2人辯稱並未竊取本案牛樟木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㈢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鋸切或撿拾本案牛樟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森林法犯嫌,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