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衡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衡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均為「大港 你贏了」)、彭俊霆(Telegram暱稱為「年輕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黃建凱(Telegram暱稱為「中中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明知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王衡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LINE社群「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發布「售英文字母……(菸)」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佯裝有意購買毒品之員警向其探詢後,復以Telegram與員警交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交易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50公克之合意;
嗣王衡智指示彭俊霆向黃建凱拿取供販賣用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50公克,彭俊霆聯繫黃建凱轉達上情後,即於翌(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建凱住處門口,由黃建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彭俊霆以供販賣,彭俊霆
旋至苗栗縣○○市○○里○○0號滿點電子遊戲場與王衡智會合,再由王衡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彭俊霆,於同日14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前,由彭俊霆
攜帶毒品下車步行至附近巷子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經警當場表明身分
逮捕彭俊霆(王衡智見狀則趁隙逃逸)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因彭俊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衡智、黃建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衡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至126、329至3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
扣案物品等非
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0598號卷,下稱10598偵卷,第37至50、215至218、229至234頁;本院卷第57至63、122、337至33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凱、彭俊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吻合(見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8863偵卷,第113至120、149至155、161至168、203至205頁;111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下稱10695偵卷,第70至77、180至182、208至213、222、284頁;本院卷第122、24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務員黃怡文11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王衡智之LINE、Telegram對話截圖、彭俊霆與王衡智、黃建凱之Telegram對話截圖、彭俊霆與王衡智、黃建凱之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在卷(見8863偵卷第39、45至51、59至66、169至171、175至181、187至197頁;10695偵卷第113至1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即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見8863偵卷第225頁),足認被告
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那一包K他命約50公克就等於是黃建凱抵我5萬元債務,賣6萬5,000元,我請彭俊霆去和黃建凱拿,我會給他新臺幣5,000到1萬5,000元獲利等語(見10598偵卷第45至47頁),同案被告黃建凱於警詢時供稱原以10萬元向「彭志浩」購買100公克愷他命(實際僅交付75公克,見10695偵卷第22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王衡智拿了50公克愷他命去賣,你可以分到錢嗎?)王衡智說我可以分1萬元,彭俊霆可以分5,000元」(見10695偵卷第181頁),則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時,非但客觀上有賺取價差利潤之事實(以6萬5,000元賣出買價5萬元之50公克毒品),主觀上亦有從中獲得債權實現利益及分配價差利潤予共犯黃建凱、彭俊霆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
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
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與黃建凱、彭俊霆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警方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涉、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於其等犯罪時當場逮捕彭俊霆,警方實際上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㈡被告與黃建凱、彭俊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故意再犯同屬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等社會
法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
態樣由過去之單純施用自戕,轉為販賣他人而使毒品危害擴散,侵害情節更重,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佯裝之買家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自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見10598偵卷第48頁)而深受毒害,竟不思戒除、遠離,貪圖可實現債權及從中賺取價差分配利潤之不法利益,由被告主導並上網兜售、與買家聯繫交易事宜,黃建凱提供毒品,彭俊霆跑腿傳遞毒品及出面交易,欲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予他人,且販賣之毒品毛重約50公克,交易金額達6萬5,000元,數量、金額實
難謂微小,幸為警方佯裝買家及時查獲,未使毒品擴散,然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罪非出於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無「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尚佳,
暨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顯非良好,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業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罹患糖尿病之母親、父親曾因骨刺開刀之生活狀況(見10598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9、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彭俊霆依被告指示準備、供買家確認交易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黃建凱、彭俊霆與共犯或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建凱、彭俊霆供述明確(見10598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44、245、337、3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
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查彭俊霆前往黃建凱住處、滿點電子遊戲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附近所乘坐、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均係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分別為連屘娘、涂硯芳,參以本案交易客體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51.506公克)顯係任何人均可隨身攜帶之物,應認彭俊霆、被告僅係以上開車輛作為傳遞毒品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代步工具,上開車輛既不屬於被告、黃建凱或彭俊霆,又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其供稱非本案與買家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見10598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338頁);同案被告黃建凱遭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據其供稱係用於吸食安非他命(見10695偵卷第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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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驗前毛重51.506公克、驗前淨重48.852公克、驗餘淨重48.832公克,於111年10月7日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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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俊霆所有,於111年11月16日經彭俊霆自願交付扣案 |
| | 黃建凱所有,於111年11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
|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