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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1號、第9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柏靖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林家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田豐華等人,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林家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畜生」、「麥問你ㄟ驚」、田豐華等人,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 人以上,認定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依「畜生」指示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至45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罪名雖均因屬想像競合犯,故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其中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該等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每收到一次錢就從裡面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剩下的交給田豐華。從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上6點多至隔日0時41分間,被告只有收一次款項交給田豐華,報酬共為2,000元等語,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111偵8051卷第233頁至234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俊文
於111年2月19日20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ihotel」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為團體訂體,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
,致曾俊文陷於錯誤而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戶。
111年2月19日21時10分/22,985元

⒈111年2月19日21時11分/2萬元
⒉111年2月19日21時12分/3,000元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村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門市)
2
許芷瑜
於111年2月19日21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為會導致每月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致許芷瑜陷於錯誤而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戶。
111年2月19日21時43分/22,985元

⒈111年2月19日21時48分/2萬元
⒉111年2月19日21時48分/1萬元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村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商店)
3
林承毅
於111年2月19日17時1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款項有異,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致林毅陷於錯誤而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戶。
⒈111年2月19日18時21分/49,986元
⒉111年2月19日18時35分/49,983元
⒊111年2月19日18時37分/49,989元
⒋111年2月20日0時20分/49,983元
⒌112年2月20日0時21分/49,989元

⒈111年2月19日18時30分/49,000元
⒉111年2月19日18時40分/6萬元
⒊111年2月19日18時41分/4萬元
⒋111年2月20日0時3分/900元
⒌111年2月20日0時23分/2萬元
⒍111年2月20日0時23分/2萬元
⒎111年2月20日0時24分/2萬元
⒏111年2月20日0時25分/2萬元
⒐111年2月20日0時26分/2萬元
⒑111年2月20日0時27分/2萬元
⒒111年2月27日0時24分/9,000元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欣宏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⒈-⒋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⒌-⒒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農會店)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51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2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施柏靖(暱稱「喬治」)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田豐華(暱稱「小杰」,另簽分偵辦)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施柏靖則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付予「畜生」指示之田豐華(施柏靖、林家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林家祥、施柏靖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俊文、許芷瑜、林承毅及周文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家祥依「畜生」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其提領之款項就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不詳之人,另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交予施柏靖,並由施柏靖將款項交付予田豐華,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家祥雖原與暱稱生者約定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並由畜生者於一定時間結算匯款予林家祥,然林家祥依畜生者之指示前後多次提款並交予不詳之人或施柏靖,惟最終畜生者前後僅支付林家祥1萬元。另施柏靖以每次轉交款項予田豐華時,逕由應交付之款項抽取2000元不論其收水之金額,本件於111年2月19日及20日凌晨由林家祥提領曾俊文、許芷瑜、林承毅等遭詐騙之款項後,一次全部交予施柏靖,施柏靖則亦以一次全部交予田豐華,僅於其中逕抽取2000元為報酬。嗣因曾俊文、許芷瑜、林承毅及周文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許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承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周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2月19日
   、20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給被告施柏靖
  (即暱稱「喬治」)。
2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1年2月19日及20日向被告林家祥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交付給暱稱「小杰」即田豐華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3、證明其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去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俊文、許芷瑜、林承毅及周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芷瑜、林承毅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以及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
1、證明被告林家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2、證明被告施柏靖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2月19日、20日出現在被告林家祥交付提領款項地點附近,佐證被告施柏靖於該2日有向被告林家祥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給田豐華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柏靖、林家祥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田豐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祥如附表編號1至4(共4次)、被告施柏靖於附表編號2至4(共3次)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柏靖本案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業據被告施柏靖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是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頟。被告林家祥參與暱稱畜生所屬之詐欺集團,雖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家祥供述在卷,然此乃被告林家祥歷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總犯罪所得,而此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經另案提起公訴時,業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日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周文智 
於110年12月25日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周文智之外甥,謊稱投資療藥品包材資金之需向周文智借款
,致周文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51分32秒及11時52分45秒共2次匯款
10萬元
10萬元
黃創基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5000元
 2
曾俊文
於111年2月19日20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ihotel」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為團體訂體,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
,致曾俊文陷於錯誤而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戶。
111年2月19日21時10分
22985元
陳彥村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21時11分57秒及12分35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門市)
20,000元、3,000元
 3
許芷瑜
於111年2月19日21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為會導致每月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致許芷瑜陷於錯誤而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戶
111年2月19日21時43分許
29985元
陳彥村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21時48分9秒及48分59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商店)
20,000元、10,000元
 4
林承毅
於111年2月19日17時1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款項有異,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致林毅陷於錯誤而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戶。
111年2月19日18時21分57秒至18時37分11秒共3次匯款
111年2月20日0時20分9秒至0時21分54秒共3次匯款
49986元
49983元
49989元


49983元
49989元 

林欣宏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18時30分39秒起至18時41分19秒共3次

111年2月20日0時3分9秒


111年2月20日023分8秒起至0時27分53秒共7次提領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農會店)




49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9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註:
在全家超商提領之14萬9000元其中10萬元告訴人林承毅之匯款,其餘為不詳之人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