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揚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華揚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對面空地,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額,販賣不具殺傷力但含有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予楊凱傑。楊凱傑因持本案手槍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為警扣得本案槍枝零件及非制式子彈30顆,經楊凱傑供出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來源,始為警循線查獲黃華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2、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0、97頁),並經證人楊凱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5、79至81、178至179頁)。復有警方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3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131至1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5至209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至證人楊凱傑強盜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情形如下:
 ⒈槍枝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擊錘及扳機連動裝置,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623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頁)。
 ⒉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1029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7頁)。
 ⒊子彈25顆、啞彈45顆、彈頭45顆、彈殼5顆、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啞彈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4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四、送鑑彈殼5顆(實係子彈1顆、彈殼4顆),①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彈殼3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③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五、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117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1頁)。 
 ㈢又起訴書記載扣案之子彈4顆,是否係被告另行販售予證人楊凱傑,應從下列證據加以認定:
 ⒈本案被告黃華揚於警詢時供稱:我給楊凱傑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4至5顆,原本是說好給楊凱傑15顆子彈,但我沒有那麼多子彈,楊凱傑就說我補足子彈後,才會給我完整的4萬5,000元,另外楊凱傑當時說,要扣我欠檳榔攤老闆娘的錢2萬元,所以我現場只收楊凱傑給的2萬元現金,之後楊凱傑一直叫我補子彈給他,但我也沒子彈給他,我販賣給楊凱傑之改造子彈是9mm,手槍是我賣給楊凱傑沒錯,但子彈我賣給楊凱傑後,他一直跟我討要子彈,他說他用光了,所以後來警方查獲楊凱傑的子彈,應該是他另外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賣手槍、子彈給楊凱傑?)當時約定4萬5,000元,賣1把手槍、10-15顆子彈。但因為我最後只有給4-5顆子彈,所以楊凱傑有扣價金。」、「(問:為何楊凱傑稱當時你有交付了15顆子彈給他?)我沒有給他這麼多,應該只有給他4-5顆。」、「(問:你是一次交4、5顆子彈給楊凱傑或分2次給?)一次給。且我給楊凱傑後,楊凱傑有說子彈無法使用。」、「(問:楊凱傑稱你於11月下旬,有在公館鄉鶴山村鶴山252-11號對面空地,有交付手槍1把及12顆子彈,之後又在苗栗市民族路的全家超商交付3顆子彈給他,有無意見?)我印象中並沒有跟他在全家超商見面。我並沒有分2次給他子彈,我只有一次給楊凱傑手槍1把、4-5顆子彈。」、「(問:所以你賣給楊凱傑1把手槍、4-5顆子彈,總共賣了4萬元?)是。我交槍彈給楊凱傑當天,楊凱傑給我現金2萬元,並說會另外幫我還2萬元給老闆娘,我當下有打給老闆娘,問她說我欠她的錢,是否可以由楊凱傑幫我還,老闆娘說可以。但過一陣子,老闆娘又打給我,說楊凱傑沒有還錢給她,但我說這不是我的問題,老闆娘也沒有再跟我要錢了。」、「(問:楊凱傑遭查獲子彈30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有無意見?)沒有。」、「(問:是否承認販賣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楊凱傑?)我承認。但我只有賣給楊凱傑4-5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證人楊凱傑到院證述:「(問:你跟在庭的被告有購買非制式的手槍跟子彈,是嗎?)是。」、「(問:你是在什麼時候跟他買的?)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你在111年11月中晚上9點,有在苗栗市的
    百分百KTV附近跟被告約試槍,是嗎?)應該是,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問:當天你們有去試射這把手槍嗎?)有。」、「(問:所以你後來因為他案被查獲扣到的那一把,就是當初你們試射的那一把嗎?)對。」、「(問:那個型號是什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那型號是什麼。」、「(問:試射的當天,你有跟被告講好說你要買手槍跟子彈嗎?)沒有。」、「(問:你是講說要買手槍還是說要買子彈?)應該都有吧,我有點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問:你們當初約價金多少?一把多少錢?)我忘記了,那時候我筆錄好像有講。」、「(問:所以你現在是不記得,但是以偵查中講的比較準嗎?)對。」、「(問: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78 頁證人楊凱傑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你當時做過的筆錄,你當時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你在11月間你跟被告去玉清大橋下空地試槍,隔一週你們才在鶴岡的空地交易,是嗎?)對。」、「(問:當時你跟被告是約定一把手槍是4萬5000元,但是你當時給他4萬2000元,是嗎?)對。」、「(問:槍枝跟子彈的部分是分別算錢的嗎?)就一起啊。」、「(問:一起算總共4萬5000元嗎?)對。」、「(問:在你們試槍的隔一週被告給你槍的時候,他15發子彈都有給你嗎?)沒有。」、「(問:他給你幾顆?)12顆。」、「(問:所以你當時只給他4萬2000元的現金,是嗎?)對。」、「(問:所以這樣是不是可以說一顆子彈是1000元,你扣了3000元?)對。」、「(問:這之後這3顆你有再跟他買過嗎?)我忘記了。」、「(問: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78 頁證人楊凱傑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黃華揚在11月間你們交易的一週後,他在苗栗市民族路的全家門口將欠你的3發子彈補給你,你拿了3000元給他,有這件事嗎?)對。」、「(問:所以總共這個交槍,你跟被告購買槍跟子彈的過程,你們總共見了3次,第一次是試槍,第二次是他有拿槍給你跟12發子彈,第三次是你再跟他買了3顆子彈,是嗎?)對。」、「(問:這個過程中,你是用什麼跟他聯繫的?)手機軟體,我忘記那是什麼軟體了。」、「(問:在11月間的這個全家門口,他把3發子彈給你的時候,你有拿3000元給他嗎?)對。」、「(問:為什麼被告他在警詢的時候說他只有給你4到5顆子彈?)我不知道。」、「(問:你再回想一下,他到底交給你幾顆?)就跟我筆錄的時候講的是一樣的。」、「(問:你當時筆錄怎麼講?)我不記得,要看一下筆錄是怎麼講的,過那麼久了,我忘記筆錄當時是怎麼講的。」、「(問:就你現在的印象,他交給你子彈是分一次還是兩次給你?)兩次。」、「(問:第二次是只有單純給你子彈,是嗎?)對。」、「(問:被告知道你買槍要做什麼嗎?)
    不知道。」、「(問:你怎麼跟他講的?)他也沒有問要幹嘛。」、「(問:他就直接賣了槍給你?)對。」、「(問:你還有欠他槍或是子彈的錢嗎?)沒有。」、「(問:你有跟他說因為他欠檳榔攤老闆娘的錢,所以你要扣掉嗎?)那時候有。」、「(問:所以是扣多少?)我忘記欠多少了,我忘記扣多少了。」、「(問:是在第幾次交易的時候?)這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講到說你們第一天有去試槍?)是。」、「(問:那試槍後的隔一個禮拜後,你們還有再見面,是嗎?)我忘記是隔多久見面。」、「(問:就是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才有購買槍跟子彈,是不是?)對。」、「(問:當天被告是用什麼方式交付槍枝跟子彈給你的?)就直接見面就拿給我這樣子。」、「(問:是把槍枝跟子彈包在一起嗎?)就一袋這樣子。」、「(問:就一個袋子然後裡面裝槍枝跟子彈?)對。」、「(問:你當時有算子彈幾顆嗎?)我忘記了有沒有算了,就跟筆錄講的時候是應該這樣子,跟筆錄講的一樣。」、「(問: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3、45頁證人楊凱傑111 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你之前12月7日在警察局做過的筆錄,你說試槍完過一個禮拜,然後你們有約在高速公路匝道口旁集合,你就往下看。你在警詢筆錄12月7日那一次做的時候,你是說當天有交易,就是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有交易子彈15顆,然後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當時是拿到15顆嗎?)反正就是有少3顆啊。」、「(問:所以你有算,是不是?)應該是有算。」、「(問:那你在警詢的時候怎麼沒有說還有第二次,就是交易子彈的事情?)剛剛不是有顯示嗎,顯示在全家的。」、「(問:剛剛那個是偵訊筆錄,我現在問的是警詢筆錄,警詢比較早做,警詢是12月7日就做了,你偵訊是12月21日,你12月7日比較早,為什麼沒有講到後面那一次販賣子彈?)沒問我我就沒有講啊。」、「(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沒有問你就沒有講,但實際上是後來還有再一次就販賣子彈嗎?)對。」、「(問:你自己跟被告黃華揚購買了槍枝跟子彈之後,你還有製造子彈嗎?)有。」、「(問:你分得清楚你製造的子彈外觀跟黃華揚賣給你的外觀嗎?)
    分得出來。」、「(問:他是賣給你總共15顆,是嗎?)總共,對。」、「(問:你們交易槍枝跟子彈是使用什麼通訊軟體?)我忘記那是叫什麼通訊軟體,英文字我不會念。」、「(問:現在還有對話紀錄嗎?)好像都洗掉了,要看手機,我也不知道。」、「(問:你在之前做筆錄的時候,你有提到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是不是?)應該是吧。」、「(問:有其他人知道你有跟他交易第二次的子彈嗎?)應該沒有吧。」、「(問:你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跟他買槍枝跟子彈的?)對。」、「(問:請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215 頁,並告以要旨,這是當時你另案被扣到的子彈,你剛剛跟辯護人回答說你認得出來哪些是你製造的,哪些是黃華揚給你的,你現在看這個照片,你認得出來嗎?)我看尺寸我才看得出來,這個就看不出來。」、「(問:你說尺寸,是有什麼樣的區別嗎?)我自己做的應該都是同個尺寸的。」、「(問:你的尺寸跟你跟被告買的尺寸哪一個大哪一個小?)我的應該會比較小。」、「(問:你的比較小是指你的哪個部分比較小?半徑還是長度?)半徑,寬度啦。」、「(問:就是那個圓形圓圈的寬度比較窄的是你製造的?)對。」、「(問:你當時被扣到的裡面,有多少是你製造的?)這個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問:你剛剛說第三次,就是被告少了3顆給你,你當時跟被告約第三次交易的時候,他是怎麼去的?)就開車啊。」、「(問:他開什麼車?)我不知道那誰的車,他自己的車吧,我也不知道。」、「(問:他開什麼樣的車?)我只知道黑色的而已,灰色還是黑色。」、「(問:他是一個人去的嗎?)我不知道他車上有沒有人,我不知道。」、「(問:所以你們交易的地點是在哪裡?)
    全家門口。」、「(問:只有他下車?)對。」、「(問:他開車來嗎?)因為我先走,我不知道是他開車還是誰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
 ⒊從上開被告供詞與證人楊凱傑證詞觀之,本案被告供稱:其僅有一次販賣予證人楊凱傑之槍枝1枝及子彈4、5顆等語,而證人楊凱傑則證稱:向被告第一次購買槍枝1枝及子彈15顆,因被告僅交付子彈12顆,於是再有第二次向被告購買3顆子彈等語,此為兩者最大歧異之處。在證人楊凱傑所謂的第二次交易子彈,此部分只有證人楊凱傑單一證述,被告是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外,再有交易子彈及子彈的數量,已令人合理懷疑;且證人楊凱傑於警詢時未曾供稱有第二次交易子彈行為,不排除其另向第三人購買子彈部分,因記憶不清,誤以為係向被告購買,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這部分的犯行,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證人楊凱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4 顆子彈。證人楊凱傑上開證詞既存有諸多疑點,自應以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第13條第1項僅作文字修正,將「彈藥」修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對法定刑並未加以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凱傑之手槍1枝,雖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然其內部組成零件因包含有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已如前述,而槍管、滑套、槍身及彈匣,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内政部(86)台内警字第8670683號函在卷可佐,應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被告所為非法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先行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按被告僅有一次同時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證人楊凱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販賣本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車禍腳骨折,在家幫忙販賣客家米食,與前妻、2子同居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本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