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瓏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瓏宸明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林業用地,下稱本案702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
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範圍,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從事開挖整地、回填土方,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可,亦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秋英之同意,即基於在他人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開發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本案702號土地回填土方,致山坡地坡面裸露,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虞,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
構成要件。倘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僅屬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罰之範圍,尚與第32條第1項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②
證人即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12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宏盛於偵查中之證述;③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份;④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29日府水保字第1110164283號、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水保字第1110186684號函各1份;⑤苗栗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依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本案702、112號土地,
原本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租,後來沒有續租,需要將消防池(下稱本案水池)復原,本案702號土地共有人邱振東說共有人有達成協議,請我回填土方,黃宏盛也有同意等語。經查:
㈠中油公司先前承租本案702、112號土地及其他周遭土地,之後因故退租,經中油公司人員、本案702號土地共有人邱振東、本案112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宏盛於111年2月25日協議,中油公司需先將本案水池填滿並移除雜木、竹子等,釐清本案112號土地界址後,再商談後續復舊事宜,被告即自111年7、8月間起,在本案702、112號土地回填土方(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高約1-2公尺,總違規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本案702號土地佔約60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證人黃宏盛於偵查時、證人邱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7日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111年9月14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11年2月25日退租協調紀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承租範圍圖示、中油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27日府水保字第1120289069號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頭地一字第1130000048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15、53至65頁;本院卷第49、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邱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8月間,我是702號土地共有人,中油公司於60年間承租112、702、703、751、706號等土地,都是消防池的周圍,有雜草連在一起,702、703、706、751號土地是我爸爸的名字,有簽租賃契約,後來我有繼承,因為中油公司退租,需要先界定112、702號土地的界址,方便繼承分割,再協商復舊事宜,我有同意被告去填消防池,要恢復農用,中油於60幾年開井的消防池,退租時要恢復原狀給我們,我們家族有簽繼承分割的書面,授權我辦繼承分割相關手續,有協議書,就是要先填平,我代表家族同意被告過路填土,因為消防池是1塊地號,702號土地沒有消防池,只有邊邊會碰到,被告是我找的,我跟被告說請他把土填平恢復農業用地,整個路都給他過,我有簽委託書給被告,其他共有人也有同意,消防池測出來沒有包含702號土地,但池子的邊邊有到702號土地,狀況也不好,需要回復整地才會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核與證人黃宏盛於偵查時證稱:我的112號土地是從父親時代就租給中油,至今已經49年,中油於111年6月左右退租,除了112號土地,其他土地我知道有邱振東,我有找被告來整地,因為中油把112號土地挖了1個防洪池,我要填平,請中油幫我復原農地農用,被告是中油介紹的,我請被告幫我填土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大致相符,且依承租範圍圖示及被告邱振東所提照片(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9、151、153、155、157、159頁),顯示本案水池及周遭土地確有填土回復之情事,再
參諸證人邱振東確有簽署本案702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填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其中填土同意書記載:「復舊與現有路面高一樣」、「復舊填土分層次」,而有同意被告填土復舊之旨,足認證人邱振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依證人邱振東、黃宏盛之委託及同意,在本案702、112號土地回填土方,有關本案702號土地部分,並經證人邱振東說明已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辦理繼承分割而處理土地復原事宜,主觀上既認知其「經同意」在本案702號土地回填土方,
縱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行為,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該罪論處。
五、
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