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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維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第4349號、第62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胡惟傑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香榭大樓旁,胡惟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並先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國華店,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將新臺幣(下同)1,300元存入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2至3根)放置於A車擋風玻璃上,胡惟傑再前往A車拿取毒品彩虹菸1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㈡邱光彥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聯絡後,甲○○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天雲街1巷內之江技舊記專用停車場內,開啟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門鎖,邱光彥自行進入B車後,自B車中央扶手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並將現金3,000元放入B車中央扶手內,邱光彥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後離去,而完成交易。
 ㈢甲○○使用FACETIME與胡文佐聯絡後,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岳輝釣蝦場前,將毒品彩虹菸1包交付與胡文佐,用以抵銷甲○○積欠胡文佐之3萬元債務中其中3,000元款項,而完成交易。
 ㈣甲○○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FACETIME與許永明聯絡,約定由許永明先代甲○○繳納2,000元之遊戲點數款項後,甲○○即交付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根)予許永明。許永明先前往苗栗縣○○市○○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繳納上開2,000元之遊戲點數費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天雲街1巷內之江技舊記專用停車場內,因許永明見甲○○所使用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許永明上前察看時,即遭警方盤查而未能完成交易。警方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之住處房內、住處房內工作陽台及B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卷二第49至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4349卷》二第178、185至186頁、偵4349卷一第241至246頁、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下稱偵6215卷》第209頁,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下稱偵4348卷》第63至64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48卷第65至77、81至85頁)、查獲現場相片(偵4348卷第131至13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胡惟傑、邱光彥、胡文佐、許永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上開證人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毒品咖啡包,既係將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無從區分,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46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被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毒品彩虹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販賣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彩虹菸之行為,然因證人許永明為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毒品來源係「張予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348卷第49至51頁、偵4349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4年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30057515號函檢附之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及被告與「張予實」(暱稱石頭)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至441頁),於上開對話中,被告傳送訊息予「張予實」稱:「看到回一下」、「這不是我要的東西啊」、「這太爛了」,並傳送菸品之相片(本院卷一第269、273頁),「張予實」發訊稱:「全部都沒有庫存要條的要晚上」、「先給你半檔一下」、「你要幾」(本院卷一第307、309、315頁),被告發訊稱「2條」(本院卷一第315頁),於112年4月4日「張予實」發訊息稱「今天」、「有要嗎」,被告稱「要」、「3」(本院卷一第351頁),於112年4月6日「張予實」發訊息稱「你晚上有要嗎」,被告稱「要」,「張予實」稱「多少」,被告稱「2」(本院卷一第365頁),於112年4月9日,被告發訊息稱「兄弟 剛剛拿的那一條」、「裡面只有9」、「全部都反應沒香味」、「抽起來很空」(本院卷一第393、405頁),而「張予實」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至40頁),上開「張予實」涉嫌販賣彩虹菸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在時序上確實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彩虹菸予證人胡文佐、許永明之時間前,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彩虹菸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稱之「張予實」確有相當關聯,復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毒品來源是「張予實」(本院卷二第58頁),惟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販賣彩虹菸予證人胡惟傑之時間為112年2月16日,早於依前述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向「張予實」購買彩虹菸之時間,難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胡惟傑之彩虹菸與「張予實」確有關聯。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邱光彥,然被告與「張予實」之對話中所談論之毒品均係彩虹菸,亦難認此部分與「張予實」有何關聯,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此部分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前,主動供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4348卷第47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3月14日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47、151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如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或遞減輕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先加後減結果,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處斷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73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著手販售毒品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且該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恐對他人身心健康傷害更深,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人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玻璃類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4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親已離婚,父親6年前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62頁),惟緩刑宣告之要件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被告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經查獲被告販賣所餘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買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為未遂,但證人許永明已代被告繳納2,000元之遊戲點數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摺,雖係供證人胡惟傑支付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款項之帳戶,惟存摺本身價值低微、被告亦可隨時申請補發,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遏制犯罪,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1.證人胡惟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349卷一第173至177、213至215頁)。
2.被告將裝有毒品彩虹菸之盒子放置於A車擋風玻璃,證人胡惟傑前往A車拿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4349卷一第191至195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49卷二第43、59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證人邱光彥於偵訊之證述(偵6215卷第195至196頁)。
2.被告與證人邱光彥之LINE對話紀錄(偵4349卷二第28至29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證人胡文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349卷二第85至87、107至109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1.證人許永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349卷一第128、158至161頁)。
2.證人許永明與被告之FACETIME通話紀錄(偵4349卷一第143頁)。
3.證人許永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349卷一第225至233頁)。 
4.證人許永明繳納2000元遊戲點數之繳款證明(偵4349卷一第14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9包
彩虹菸7支
彩虹菸1支
彩虹菸1包
1.其中9包、7支均在被告住處房內扣得;1支於住處房內工作陽台扣得、1包於B車內扣得。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7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4348卷第93至95頁)。
2
哈密瓜封面毒品咖啡包43包
1.其中28包於被告住處房內扣得,15包於B車內扣得。
2.驗前總毛重94.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76公克。内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60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3
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
於被告住處房內扣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
於被告住處房內扣得。
 5
磅秤1台、空菸管2盒、紙巾1團、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張、濾嘴5個、夾鏈袋3個、分裝盒2個、刷子1個、電子捲菸機1台、刮板含卡片1個、排風扇1台、迷你吸塵器1台、平底鍋1個、鋁箔罐1個、鋁罐1個、塑膠罐1個、殘渣夾鏈袋3包、菸草含袋重3.15公克、商業本票1本、分裝罐1個、愷他命0.9公克、新臺幣4100元
其餘扣案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