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貳拾陸包、彩虹菸壹包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彩虹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Twitter帳號暱稱「國民男友(愛心圖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某時,在網路平台Twitter貼文「苗栗搖起來(營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18日在Twitter平台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以Twitter向甲○○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雙方於112年5月24日13時26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6包與彩虹菸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五鶴山五穀宮前進行交易,甲○○隨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具有
犯意聯絡、暱稱「黑鬆沙士」之人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嗣於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黑鬆沙士」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邱○凱(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攜帶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6包及彩虹菸1包到場,與誘捕
偵查之員警進行交易,甲○○則在場確保交易順利進行,其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甲○○、少年邱○凱,並扣得上開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6包、彩虹菸1包及甲○○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126至12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31、149至153頁、本院卷第71、130至131頁),核與少年邱○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下稱偵卷》第34至39、141至145頁),並有被告之
Twitter貼文(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與警方之Twitter、微信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73至81、63至68頁)、被告與「黑鬆沙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4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41至4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凱,偵卷第117至129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8號、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75至179頁),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如果有成功完成交易我可以拿到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公開張貼販毒相關訊息,經警方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後,被告
以LINE聯絡「黑鬆沙士」聯繫運送毒品事宜,「黑鬆沙士」指派少年邱○凱 攜帶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6包及彩虹菸1包到場進行交易時,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被告應屬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與共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則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被告與共犯販賣本案毒品前,就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與
「黑鬆沙士」、少年邱○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少年
邱○凱於案發當時,固未滿18歲,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知道
邱○凱案發時未滿18歲(本院卷第130頁),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邱○凱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函詢相關檢、警有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涂○○(真實姓名詳卷),因而破獲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苗檢熙陽112少連偵33字第1129034176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5215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至78頁)在卷為憑。故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等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修車廠、月薪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3歲幼兒、配偶於113年7月份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其自身患有肺栓塞,須定期追蹤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暨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受金錢誘惑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參酌被告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26包、彩虹菸1包,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8號、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75至17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
Twitter張貼販毒廣告、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