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恩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路成年賣家購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後,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吳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12號
搜索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復有本案空氣槍1支扣案
可佐;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氣動式槍枝鑑驗操作程序
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0mm、質量約0.912g)最大發射速度為1 6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3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內政部警政署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947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依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無訛,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自
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購入本案空氣槍後,既繼續持有本案空氣槍迄警方於
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查獲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
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
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
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惟被告平時在臺北市士林區開鑰匙行,並未居住在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
苗栗縣西湖鄉住所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亦與證人吳聲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放在平時居住之處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係另有其他非法用途,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本案空氣槍更犯他罪,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則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難認係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是以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較一般擁槍自重之不法之徒為低,
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犯後是否坦承犯行,
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
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參照)。考量槍枝
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予嚴禁,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持有本案空氣槍,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犯罪,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既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
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尚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空氣槍數量、期間,且平時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留在身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以空氣槍從事不法行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僅1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坦認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