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成年男子及戊○○(所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甲○○,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與甲○○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丁○○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戊○○自苗栗縣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由戊○○依丁○○之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此間丁○○則在外叫妥計程車並在車內等候,待戊○○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後,即向戊○○收取本案包裹,隨後與戊○○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丙○○、乙○○,致使丙○○、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
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即
另案被告戊○○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紙
可佐【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3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到庭具結後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16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戊○○約我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戊○○一路都去超商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戊○○領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我有看到戊○○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被害人甲○○,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甲○○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云云,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出本案包裹,戊○○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告訴人丙○○、乙○○,致使
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通聯記錄、告訴人乙○○匯款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日至1月5日之網路歷程、ZENLY冰棒通訊軟體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證人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至9、29至31、151至157、301至303、317、537至585頁;核交卷第17至19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丁○○叫我去領包裹,他出錢坐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煙,要我幫他領貨,他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領貨只有我進去,我領包裹時他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領包裹,後來他有叫計程車,他是聽「小智」指示,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完包裹拿給他,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而表示於110年1月1日係依照被告之指示,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交予在計程車內等候之被告,隨後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高鐵站,
期間被告暫時離開後再行返回,再與被告一同返回苗栗縣,並曾見被告以通訊軟體接受「小智」之指示等節甚詳。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提到於110年1月1日跟被告從臺北搭計程車到三重二營業所,被告把領包裹的錢給我,叫我自己去領,我領完發現他已經叫好計程車,我上車就將包裹交給他,是我記憶所及陳述的內容,沒有人逼我這樣講,警卷第8頁編號7、8所示照片,就是我去領包裹,然後上車準備要離開,我從1月1日開始領了好幾次包裹,「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警卷第25頁編號5照片應該是陳致翰,我跟被告及陳致翰一起出去是吃飯,沒印象有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可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於110年1月1日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依被告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交予在計程車內等候之被告收取,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解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曾依「小智」指示,將包裹放在高鐵站置物櫃內
一節(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印象是否即為110年1月1日所領取之本案包裹,且進一步確認於110年1月1日僅與被告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而排除該日係與被告以外之人領取本案包裹之可能性,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月1日去臺北時只有我跟戊○○,沒有陳致翰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70頁),再參以戊○○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三重區中興里8鄰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雖與三重二營業所距離約1.2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然手機經行動通訊網路使用基地台訊號進行上網,其位置一定在基地台涵蓋之內,基地台涵蓋面積會因為地形、地物、地貌、天氣及當時天氣中無線電波訊號而有所改變,一般而言涵蓋會分「密集都會區~500公尺」、「都會區~1000公尺」、「郊區~1500公尺」、「農村~數公里」,然而以上涵蓋距離僅提供參考,同地點會有多個基地台提供服務,同一基地台可以提供至少數百至數千人上網連線,加上系統判斷,鄰近基地台亦會依手機回報信號強度動態調整提供服務的基地台,故會發生行動上網的位置,距離基地台位置約1.2公里遠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0588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是被告於證人戊○○領取本案包裹時,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確實可能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里8鄰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況且如被告
所稱當時留待捷運站內,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亦無可能不斷移動、甚至接近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地點(即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見警卷第5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與本案相關之刑案業已執行完畢,衡情戊○○應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戊○○所為證述內容,應屬有據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戊○○前往三重二營業所,指示戊○○於同日15時49分許進入領取本案包裹,此間則在外叫妥計程車並在車內等候,待戊○○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後,即向戊○○收取本案包裹,隨後與戊○○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應
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原辯稱:我沒有印象於110年1月1日跟戊○○去臺北領包裹,當時在臺中大甲火車站的全家上班,(經提示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我當時確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4頁),然其於110年1月1日並無上班紀錄,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0276號函所附之000年0月出勤紀錄
可考(見少連偵卷第59、6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坦承於110年1月1日有與戊○○北上跨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164頁),然依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係於110年1月1日始從苗栗縣移動北上(見警卷第540至543頁),就時間性而言顯與「跨年」一說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的,戊○○跟我約跨年,應該是跟戊○○去玩,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哪裡,戊○○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167、170、171頁),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且所稱經邀約北上跨年,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戊○○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戊○○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69、171頁),而表示雖主動要求返家,然於110年1月1日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約3小時之久(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戊○○搭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始返回苗栗縣(見警卷第550、551頁),與其所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不符,亦未能合理解釋長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戊○○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堪認其前揭辯詞有諸多瑕疵,尚難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故
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證人戊○○、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及戊○○外,至少另有共犯「小智」及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害人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依「小智」之指示經由戊○○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丙○○、乙○○施以
詐術,以致告訴人丙○○、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
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丙○○、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故意,係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戊○○、「小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乙○○,以致告訴人丙○○、乙○○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未遂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無訛,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附此敘明。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戊○○、「小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
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
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至本院審酌被告
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
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至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小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
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
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參與加入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對加入者為犯罪組織無所認識,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祗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自始否認犯行,未曾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人數及結構等相關內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情,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參與「小智」開設的群組,沒有印象群組裡面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參以與「小智」有所聯繫之證人楊坤玄、廖健豪、葉國群、郭坤禓各自於警詢所述,均未提及有關被告之內容,是依本案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小智」、戊○○等人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40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丙○○,向丙○○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萬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萬9986元。 |
| | 於110年1月6日22時許,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萬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萬9987元。 |
附表二: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