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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41:41」應更正為「16:41:41」;並增列被告戴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智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陳聖杰」、「古明忠」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行騙,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各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戴智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戴智軒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戴智軒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李竺瑾(起訴書附表編號4)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王素真、歐冠汝、吳芸瑄未到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告單、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被害人吳芸瑄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8000元,看上手覺得怎麼算就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及被告於本案之提款日期均為111年6月22日(依起訴書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欄所載),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李竺瑾1萬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表編號1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表編號2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表編號3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表編號4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戴智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等4人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戴智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於警詢時之供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