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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所示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經警對胡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文龍、江菱、張鎮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玉坤、詹博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45至152、191至192、269至281、299至300頁,卷二第103至104、257至25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下稱偵7760卷)第151至152、159至161、193至194、219至22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1075卷)第161至185、195至199、203至227頁,本院卷第127至143、167至17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44、287、346、400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65、67、119至139頁,卷二第153至154、209頁,偵7760卷第53、55、57頁,偵1075卷第115至116、155至160、229至239、301至420頁),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證人邱玉坤,並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7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概括詢問公訴意旨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承認」之概括自白;然被告嗣後自111年5月18日偵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改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僅係無償轉讓禁藥。
   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10至268頁),被告雖曾有於警詢時承認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但實際上被告亦曾稱「只有閒聊而已」、「也有跟伊拿」,並係在員警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引導,主動以「你知道詹博政的意思是要找你買毒品啦,是嗎?」、將答案包裝成問題的詢問技巧下,方改口稱「應該是這個樣子」;本院衡酌被告接受警詢與通訊監察錄音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且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明確涉及被告與證人詹博政談論毒品交易暗語、見面交易之內容(詳後述);是被告在警方以問題包裝、引導之詢問方式下,就有關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部分,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尚難認具有真實自白之效力;則後續於偵查中所為之概括自白,亦難認具有自白之真正性。
   ④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概括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但其既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答辯,則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詢問之簡略程度、被告回應之籠統性,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之概括自白,尚不能認其具有自白之真意、或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復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邱玉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4日、8月2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都是事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無現貨,如果有就會至被告住處進行交易;另外於110年9月2日、9月8日兩次,伊分別是中午休息時間、下午4點多打電話被告,再去被告住處交易的,也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23至236、251至2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施用的毒品確實是跟被告拿的,但伊在事發當時是要拿錢還給被告,並不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只有請伊施用毒品、並沒有販賣;伊在警詢時所稱的金額,是一般買賣毒品的市價,並不是指跟被告買毒品,在做完筆錄後被告有找人來伊家中、說要陷害伊,伊當時還有去地檢署找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⒋而考究被告與證人邱玉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於110年7月4日之對話內容,證人邱玉坤對被告稱:「我現在有空,我拿錢過去蛤」,被告則回覆:「好,我在家,我還沒睡」;另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詢問證人邱玉坤:「到了喔?」,證人邱玉坤表示:「10分鐘,10分鐘」,被告則回覆:「好,我家裡等你喔」。是依照被告與證人邱玉坤於110年7月4日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人有談及交付金錢之事,但一般社會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清償債務、代購物品、甚至是贈與,且被告與證人邱玉坤均曾提及兩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是證人邱玉坤縱使於110年7月4日有提及要交付金錢予被告,亦有可能如其等所稱係為清償借款;又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則僅能認定兩人有見面之事實,但見面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故本院認此等證據內容均不能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
  ⒌證人詹博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點多到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前有先與被告聯繫,被告剛好有就賣給伊;伊常常與被告聯繫,有時候會找被告喝茶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67至1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事實上從未販賣毒品給伊,因為伊於警詢時得知被告栽贓伊有共同上山擄鴿的事情,員警並提供被告之通話紀錄要求伊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伊才說是被告販賣伊毒品的;伊與被告互相都有借貸關係,目前已經沒有欠被告錢了,最近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
  ⒍再依據被告與證人詹博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於110年6月28日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詢問證人詹博政「怎樣?」,證人詹博政反問「你找我喔?」,被告遂表示「沒阿,哪有找你,你瘋掉囉?」,證人詹博政再問「那怎麼會有你的電話?」,被告又稱「你瘋掉囉,好了不說了」。證人詹博政雖依據該等對話內容,稱兩人有於該日交易毒品,但從上開對話內容,兩人從未提及毒品常見暗語、金額、或兩人有預定見面之事,無法看出兩人確實有交易毒品之意、或以此推論兩人間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詹博政平時對話內容,若兩人有要約定見面,多會由一方詢問「我過去好嗎?」(110年6月9日)、「你在家嗎?」(110年6月16日)、「來家裡阿」(110年6月18日)、「你在哪?」(110年7月10日)等相類用語,但兩人於110年6月28日從未提及預定見面之行為、且對話內容又都在閒談證人詹博政收到被告之未接來電之事,自無從作為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證人詹博政之補強證據。
  ⒎從而:
   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4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部分,被告之概括自白既不能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邱玉坤前後供述矛盾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不能僅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依據兩人於110年7月4日、8月2日之對話內容,皆不足以認定渠等有交易毒品之行為,另110年9月2日、9月8日則根本欠缺兩人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除證人邱玉坤先前之證述外,並不具任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之犯行。
   ②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部分,因證人詹博政前後供述矛盾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之概括自白,均經本院認不具有自白之真正性,不能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依據兩人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暗語,或足資認定兩人有見面甚至交易毒品之事證,自亦不能僅以證人詹博政先前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之犯行。
   ③故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玉坤、詹博政之犯意及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審理原則,此部分應均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各轉讓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如附表所示轉讓對象於被告行為時皆係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構成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條(見本院卷第62頁),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所犯10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警惕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竟再犯本案10次轉讓禁藥罪,核與前案所違犯者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不僅未能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甚鉅,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使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擴大、蔓延,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如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又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種菜供己食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等一切情狀;並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經前述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後,可量處最低法定刑為4月),為避免法規競合情形產生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理由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760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7760卷第83至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1
邱玉坤
110年7月4日2時50分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之胡星住處
1公克
 2
同上
110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同上
1公克
 3
同上
110年9月2日12時20分許
同上
0.6公克
 4
同上
110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同上
0.6公克
 5
詹博政
110年6月28日6時38分許
同上
0.2公克
 6
涂文龍
110年9月5日9時許
同上
少量
 7
江菱
110年8月9日12時36分許
同上
少量
 8
張鎮勛
110年8月中旬某日
同上
少量
 9
張鎮勛
110年10月28日19時許
同上
少量
 10
張鎮勛
110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
同上
少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