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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6號、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何陳元」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5分32秒」,另補充「被告陳永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晉(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以告訴人何陳元之代理人代理告訴人何陳元補發本案SIM卡,並以此SIM卡綁定告訴人何陳元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為轉帳或消費等行為,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付款交易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文書之方式而轉帳、消費、提領款項等行為,造成何陳元、第一商業銀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於父親建設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父親受傷需聲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盜刷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計6萬7,750元,並提領告訴人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遠傳電信申請補發本案SIM卡時,於服務異動申請書偽簽之告訴人「何陳元」簽名2枚(見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69、171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服務異動申請書電子表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何陳元身分證影本,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延平二門市,佯作何陳元之代理人,代理何陳元辦理補發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手續,而向該門市人員周郁瞱出示上開證件影本,並以簽名板在服務異動申請書電子表單上偽造何陳元之簽名並行使之,為申請補發本案SIM卡之表示,使周郁瞱陷於錯誤,辦妥上開補發SIM卡手續,陳永晉因而取得本案SIM卡,陳永晉取得本案SIM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以本案SIM卡下載臺灣PAY行動支付軟體,綁定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㈡而後陳永晉使用遠傳電信小額支付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並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消費,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750元之金額,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臺灣PAY雲提款功能,自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何陳元、第一商業銀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何陳元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陳元、周郁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晉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陳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取得本案SIM卡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12分遠傳電信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5457號函服務異動申請書、何陳元簽名檔案、告訴人何陳元與告訴人周郁曄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取得本案SIM卡之犯罪事實。

5
何陳元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260號函暨附件、檢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54號函檢送陳永晉提款畫面擷圖
證明: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以本案SIM卡下載臺灣PAY行動支付軟體,及綁定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偽以告訴人何陳元之名義補辦本案SIM卡,用作綁定何陳元第一銀行帳戶為消費、轉帳或提領現金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消費、轉帳或提領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金額
受款帳號
1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5分35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2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6分26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6分52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4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7分19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8分06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8分26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7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9分15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8
110年11月12日下午8時39分57秒
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
5,000元
000000000000
9
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40分35秒
消費扣款支出交易
2萬4,000元
(空白)
10
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41分36秒
消費扣款支出交易
3,750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