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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意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卡西」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卡卡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警員喬裝買家在民國112年6月22日、27日與「卡卡西」、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在通霄火車站交易,由「卡卡西」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轉知甲○○於同年月27日13時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抵達該處,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局員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執行網路巡察犯嫌暱稱「神馬」張貼販毒廣告訊息、「山」與犯嫌甲○○日匿稱「神馬」對話截圖訊息(警方視角)、通訊軟體Telegram與犯嫌甲○○日暱稱:「神馬」對話截圖訊息、陳祥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aSnake」與暱稱「陞」對話截圖訊息、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拉曼光譜分析儀掃描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15702號鑑定書(偵卷第61頁至71頁、第83頁、第85頁至87頁、第89頁至103頁、第105頁至127頁、第153頁至154頁、第157頁至167頁、第291頁至292頁、他卷第57頁至67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本案若交易成功,可以從中賺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關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兜售及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卡卡西」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函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至131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純質淨重不低,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15702號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黑白包裝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7包
(驗前總淨重約106.58公克)
2
fanta圖樣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包
(驗前總淨重約76.26公克)
3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