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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靜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靜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7,060元」更正為「7,059元」;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余秋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部分,僅係佯為被害人本人,刷卡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使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被害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並無偽簽被害人署名或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鄧煥智之簽名後交予店員行使,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並未有何偽簽署名或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3行為,亦無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3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均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部分,業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62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用刑法第59條,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尚有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事。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之利,竟不先行詢問被害人之意見即恣意竊取信用卡消費進而購買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發卡銀行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與本案各次取得之財物價值,而被告與被害人育有1子,且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於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可能罰金也是我在付,被告如果不在,對小孩的照顧也是很麻煩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就所犯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