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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修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秦文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交易對象共1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秦文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10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2、349、415號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6號卷,下稱他卷,第247至285、499至501;本院卷第45、47、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賴世雄、林鴻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2、109至153、218至221、353至373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9至149、259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承稱:伊賺量差,拿一點毒品起來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毒品來源係綽號「湯仔」之人等語(見他卷第283頁;本院卷第45頁)。惟警方仍在蒐證,檢、警尚未查獲「湯仔」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苗檢松辰112偵295字第11290063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2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97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實屬至重,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數、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在工地做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置於扣案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內),係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海洛因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109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已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微量海洛因部分,未據扣案,衡情應經被告施用罄盡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且因已諭知沒收上開販毒價金,倘對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陳稱:三星壞了才換這支,這支沒有用來聯絡本案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5、109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賴世雄
111年6月26日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賴世雄於111年6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2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賴世雄,並收受賴世雄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鴻騰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鴻騰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7分後某時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鴻騰
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3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4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4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鴻騰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33分、38分、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鴻騰
111年7月12日上午6時39分後某時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7月12日上午6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8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8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鴻騰
111年7月31日下午3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7月31日下午3時6分、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7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7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鴻騰
111年8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8月6日下午6時26分、7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鴻騰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2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鴻騰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54分、2時12分、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鴻騰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28分後某時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林鴻騰於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45分、6時17分、19分、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文修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鴻騰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秦文修居所
秦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4百元之海洛因1針劑交付予林鴻騰,並收受林鴻騰給付之價金4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秦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