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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125、126、127、128、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諭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制作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方式偽造不實文件,藉此表示係制作名義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之人制作簽立上開文件之意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林建諭,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人及制作名義人本人。
二、證據標目
 ‧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專案合約書、付訂證明檔案及其列印資料
三、法令之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刑法上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章、印文、簽名、畫押而言,若將偽造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書類上,或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無論各該印章、印文、署押是否出於委託他人偽刻、偽造、偽簽,或本人自行偽刻、偽造、偽簽,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0、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部分,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印章,及於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偽造印文,或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包括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文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時、地,分別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部分,先後將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或財產個數為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該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被害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詐欺之同一目的,同時行使偽造多件文書,係侵害一個法益,要屬單一犯罪行為,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部分,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之刑處斷,然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之單一行為目的,同時行使偽造多件同類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仍係侵害一個法益,而屬單一犯行,是其罪數計算,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被害人數為其標準,而非逕以行使偽造之文書件數,或足以生損害之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林永基」、「胡金枝」、「陳建勛」、「陳昆成」、「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印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印文共32枚、「林永基」印文共3枚、「胡金枝」印文共4枚、「陳建勛」印文共4枚、「陳昆成」印文共3枚、「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印文1枚,「陳閔勛」署押共2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人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60萬6,0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3已返還陳靜慧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偽刻他人之印章,在專案合約書、付訂證明等文件上蓋用偽造印文,或偽造署押,擅自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前揭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案件。被告未經制作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取信於上開告訴人等,恣意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文件,交付上開告訴人等,復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等,致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等及制作名義人本人,所為殊值非難。
 ㈡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交付或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30萬元,已返還陳靜慧15萬元,其餘財物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4至6萬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大抵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