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含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含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於111年10月13日7時5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含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宋含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含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1號及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10月13日7時5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10月13日6時9分許,為警另案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街000號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含育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1號、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