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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陶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8號、109年度偵字第51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名稱欄關於「林燿」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林燿」及附表編號3車手提款日期欄關於「109/04/22」之記載應更正為「109/04/21」,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下稱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對告訴人乙○○、丙○○、甲○○○、林文雄等人(下稱告訴人乙○○等4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害人丙○○、甲○○○於遭詐騙轉帳後由被告多次持提款卡提款、被害人林文雄2次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丁○○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等4人行騙,並於本案中負責提領款項工作,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衡酌本案告訴人乙○○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重大,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從事市場送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協助母親扶養年幼之弟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本案4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先後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偽造之文書,如已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即已非「屬於」被告 之物而不符沒收要件(已因交付他人而失去所有權);但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有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仍應 知沒收。本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地檢署公證處收據」2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林文雄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丁○○或該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蓋有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被告附表編號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太記得獲得報酬,警詢時好像有提到;不確定是4%還是7%,至少有4%等語(見112年度訴緝第13號卷第56、57頁)。參酌被告因犯附件一所示犯行,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資是提領金額的4-7%;薪資是在每天工作結束後,暱稱「小頭」的男子會親自拿給我;酬薪是提領總金額4%作為酬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第30頁),爰認定附件一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分別為2,080元、2,000元、6,000元;又被告因犯附件二所示犯行,曾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與告訴人林文雄每一次面交後分得25,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57頁),爰認定附件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共面交2次,每次分得2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