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伍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8至10行「另於111年6月2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記載為「另於111年6月26、27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饒雅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9、70頁)。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在員警盤查時扣得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卷第29至33、43頁),可認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始向警方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無
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5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可佐(見偵1324卷第5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