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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8至10行「另於111年6月2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記載為「另於111年6月26、27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饒雅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在員警盤查時扣得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卷第29至33、43頁),可認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始向警方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5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佐(見偵1324卷第5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