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宥富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7頁),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
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宥富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真正文書遮隱影印後,以打字方式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被告除填載「李沁」為繳款人外,尚增設新的繳款名目,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即變更原有收據表示特定繳款人已就
所載收入項目收付之本質,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公文書。
㈡核被告黃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盛康實業有限公司、泳大實業有限公司、鄭為誠
律師事務所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
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中,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後
予以行使,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向
告訴人先後實行2次詐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害人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局部同一,或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查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日確定,於108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外,並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判決乙份在卷
足憑,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花用,
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遭其詐騙之金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暨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在建設公司,與妻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 條
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準此,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盛康實業有限公司」、「泳大實業有限公司」、「鄭為誠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顆,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蓋之私印文及公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接續詐得之新臺幣8萬6千元(即3萬+2萬+2萬+1萬6千=8萬6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廠廠商得標契約書、泳大實業有限公司承運之公司行號契約書、保證金契約書 | | | |
| | | | |
| | | | |
| | 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之公印文2枚
| | |
| | | | |
| | | | |
【附件】
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黃宥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4樓之1
居苗栗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7日變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富(原名黃耀輝、於民國108年5月7日更名為黃宥富)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宥富與李沁同在乙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非泳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大公司)之合夥人,無法從中接洽泳大公司有關跳槽事宜,更從未與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訂約,竟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向李沁佯稱可以介紹其跳槽其他工作,並在未經盛康、泳大公司及鄭為誠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下,以不詳方式偽刻盛康、泳大公司及鄭為誠律師之印章後,冒用上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契約,並持以向李沁行使,使李沁陷於錯誤,依黃宥富之指示,於109年2月7、10、11日,李沁位於苗栗縣○○市○○街000○0號之家中,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宥富所申設之帳戶內作為轉職保證金。
嗣後,黃宥富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須繳納行號更改設定費、交通違規罰鍰為由,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前
持有之正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部分項目予以遮蓋再影印之方式,再將該收據之收入項目、備註、金額之欄位虛偽填載,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已
收訖金額欄位款項共1萬6,000元之公文書,並持以向李沁行使,以表示其已代墊李沁應繳納之款項,致李沁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現金方式交付1萬6,000元予黃宥富,足以生損害於李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確有從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09年3、4月份開始工作,惟迄今告訴人未如期轉換新工作之事實。 (2)供述其於附表編號1契約上,未經盛康公司之授權而蓋印盛康公司章,以及明知泳大公司於本案契約簽立前已解散,卻仍持泳大公司章蓋印於契約中之事實。 (3)附表編號2之收據係伊拿別的收據聯,改掉上面數字及日期並再加以打字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坦認其明知無權製作監理所之公文書,惟係因告訴人稱錢不夠繳納押金,伊認為出示假收據給告訴人,比較容易拿到錢,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之收據並非真正,且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意圖與認識。 |
| | 被告係伊同事,於109年間向其佯稱可以介紹伊跳槽新工作,並接續向伊提示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契約與收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8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1)伊係泳大公司之負責人,泳大公司於106年停業,被告當時是泳大的司機。伊從未交付泳大公司章予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上公司章亦非泳大公司所刻印。 (2)泳大公司未曾委任律師,伊亦不認識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上之蓋印「鄭為誠律師」之事實。 |
| | 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2月7、10、11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被告曾於109年3月3日經告訴人父親質之泳大公司是否已解散等語,稱「因之前股東多問題多,現在從新(按:應為重新)申請 覆審中」等語,證明被告曾佯以泳大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提出跳槽邀約之事實。 |
|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廠廠商得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被告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能力介紹伊新工作,委託被告代辦更改貨車行號事宜,並相信被告已如數墊付如收據上所載金額之事實。 |
| 盛康公司回函之刑事陳報狀、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檢索頁面截圖 | (1)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並非盛康公司所簽立,且其中蓋印之4枚公司章亦非盛康公司印文之事實。 (2)經輸入鄭為誠姓名,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顯示並無該名律師登錄之事實。 |
| | 泳大及盛康公司於登記文件登載之公司印文,與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上公司印文外觀上明顯不同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富將如附表編號2之真正文書遮隱影印後,以打字方式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被告除填載「李沁」為繳款人外,尚增設新的繳款名目,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即變更原有收據表示特定繳款人已就所載收入項目收付之本質,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中,偽造盛康、泳大公司、鄭為誠律師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後予以行使,均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先後實行2次詐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害人同一,應論以接續一罪。此外,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此部分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局部同一,或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
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被告偽簽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印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就本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偽造「盛康實業有限公司」印文5枚 偽造「泳大實業有限公司」印文8枚 偽造「鄭為誠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
| | |
| | | | |
| | 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之公印文2枚
| | |
| | | | |
| | | | |